(2013)合法民初字第063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法民初字第06386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李伟,四川维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11月,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1994年12月25日,双方自愿在原合川市七间镇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12月15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子取名陈某甲(在外打工)。婚后,双方由于性格差异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为此,被告曾于2012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无法和好,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患有子宫肌瘤、甲亢等多种疾病,四处求医,无法工作而导致生活十分困难。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家庭财产即位于合川区古楼镇天子村黑龙桥组7号的房屋七间平均分割,夫妻共同债务13000元平均负担,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11月,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1994年12月25日,双方自愿在原合川市七间镇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12月15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子取名陈某甲(已成年并独立生活,现在外打工)。婚初,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后由于性格差异、原告患病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为此,被告曾于2012年向合川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无法和好,现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患有子宫肌瘤、甲亢等多种疾病,因为四处求医,无法工作而导致生活困难。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且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起诉来院,诉请如前。案经本院审理中调解和好无果。另查明:2013年11月5日,原告赵某某因病在合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疗费12411.29元。原告赵某某因为无钱,因此向其娘家哥哥赵某甲借款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证明、民事判决书、病历、检查报告单、住院证及出院证、医药费发票、借条、证人赵某乙和石某某的证词、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已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法律的规定,公民依法享有离婚的自由。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其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为评判的标准。如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虽系自由婚姻且婚初感情较好,但近年来双方因为性格差异、原告患病等多种原因,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告陈某某为此曾于2012年向合川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就是明证。2012年4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无法和好,现原告赵某某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这充分说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患有子宫肌瘤、甲亢等多种短期内无法治愈的疾病,其经常四处求医,无法工作将导致生活困难,因此被告陈某某有给予原告赵某某生活扶助的义务,本院根据原告赵某某的病情及被告陈某某的实际状况,确定被告陈某某给予原告赵某某一次性补偿生活扶助费3600元(可分三期给付)。原告赵某某在住院期间其向娘家哥哥赵某甲借款8000元,有借条和打款回单为凭,且符合实际,故本院对该笔借款予以采信。原告赵某某举示的向王某某的借条,由于王某某本人未到庭作证,且原告赵某某又未举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笔借款不予采信。因此,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8000元,离婚时应各自承担4000元。由于原告赵某某未举证证实且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因此无法查清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其他债权债务情况,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均不做处理,并告知了原告赵某某可以友好协商或另案起诉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债务即向赵某甲所借的8000元,由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各自偿还4000元。三、由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年内给付原告赵某某一次性生活扶助费3600元(可分三期给付)。本案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已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揭志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亚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