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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袁某甲、袁某乙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423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甲。2012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2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袁某乙。2007年5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袁某丙。2008年1月7日因殴打他人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13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颖,上列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1时许,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经事先商谋,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适园小区北门西侧路边,窃得吴某停放于此的特莱维狮60V/28AH路霸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332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该车,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估价鉴定结论书,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分别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有前科,被告人袁某丙有劣迹,分别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袁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袁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温奕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姚国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