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一初字第2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奚轮华与姚能广、张叔力、巫后贵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轮华,姚能广,张叔力,巫后贵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2187号原告:奚轮华,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姚能广,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叔力,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巫后贵,男,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奚轮华与被告姚能广、张叔力、巫后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世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轮华、被告姚能广、张叔力、巫后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奚轮华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1日与南陵县何湾镇顺冲村原石子场场主朱成德签定木材加工协议。2013年7月16日原告第一车木材19.176立方米装好后,准备发往马鞍山销售。几被告等多人突然开车堵住原告加工厂大门,说前面场主杨正林欠其木材款,共堵了6天,在我报警解决不了的情况下,我被迫与几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并按协议给付了15500元给几被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几被告归还我替杨正林偿还的欠款15500元,及几被告堵住加工厂大门造成延期发货违约金5000元,产品霉变损失12464元,停运车辆损失3600元(6天×600元/天)及原告为此往返马鞍山与南陵的车旅、伙食及住宿和误工费5000元,合计为415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关系;2、协议书,以证明因被告堵住原告加工厂的大门,原告被迫与几被告签订的协议;3、加工协议,以证明原告现从事木材加工的厂房是从朱成德手里租来与欠款人杨正林无关;4、一份欠条、一份收条,以证明原告已替杨正林还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姚能广辩称,我们与原告所签订还款协议是在何湾派出所内所签,我们并未给原告任何压力。我们几被告并没有堵住原告加工厂的大门。谁堵的原告应找谁,我们不应成为被告。被告张叔力辩称,我的意见和姚能广的一样,我们不应成为被告。被告巫后贵辩称,我到原告厂里去要过钱,但并没有堵他厂门。谁堵的找谁,不能找我们。通过庭审质证,几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不对。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原告奚轮华在原杨正林开办的木材加工厂内重新进行木材加工。2013年7月16日原告装满木材准备运走时,厂门突然被堵。堵门人声称前业主杨正林欠他们的木材款。原告奚轮华报警后,在警方的说服教育下,封堵原告厂门的人仍然不听劝阻。后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同几被告达成原告替前业主杨正林偿还木材欠款共计43350元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21日给付10000元,2013年8月31日给付5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述,因木材厂大门被堵导致延期交货,承担对方违约金5000元,承担装木材车辆3600元损失。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奚轮华要求三被告退还其替他人代付木材款15000元。因三被告是依据原、被告所签订协议才得到的15000元,于法有据。在该协议没有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返还15000元,于法无据,且原告要求返还15000元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因堵厂门的有关损失,三被告否认封堵原告厂门,且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封堵厂门的车辆,系三被告所有或受三被告指使,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堵厂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奚轮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元,由原告奚轮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世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褚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