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孙某甲、孙某乙等强迫交易罪,孙某甲、孙某乙等非法采矿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男,汉族,1960年4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源县看守所。辩护人毕玉林,山东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乙,男,196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源县看守所。辩护人伊廷福、王贵志,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1971年11月24日出生,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源县看守所。辩护人周京法,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乙,男,197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住家中。被告人刘某,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住家中。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刑诉字(2013)第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刘某犯强迫交易罪、非法采矿罪,被告人孙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以源检刑诉字(2013)第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犯贪污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决定合并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芳、赵学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毕玉林、被告人孙某乙及其辩护人伊廷福、王贵志,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周京法,被告人李某乙、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强迫交易罪2012年以来,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等人为获取非法利益,以沂源丰泽源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泽源公司)新厂区占地为由,以不给好处就不让施工等理由向丰泽源公司施压,强行要求丰泽源公司给村里工程建设造价2%的管理费,并索要部分工程项目。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以村委名义强揽工程谋取私利的行为引起某村民的不满,李某丙(另案处理)等人自2013年3月22日至4月10日组织村民到丰泽源公司施工工地阻碍施工,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二人组织村两委人员于4月7日到丰泽源公司施加压力,称不给村民好处就无法施工,丰泽源公司迫于压力,被迫支付给某村81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该81万元沂源县公安局已依法追缴并返还给丰泽源公司。2012年春天,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刘某等人通过言语威胁、强行施工等方式取得丰泽源公司挖运土石方工程,且五名被告人已从丰泽源公司得到油钱垫资款300余万元。2012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孙某乙、孙某甲等人采取阻止施工等方式,强行要求将苗祥明项目部的办公楼工程交给杜某乙负责施工,该工程施工费300余万元,给苗祥明造成重大损失。(二)非法采矿罪2012年6月,被告人李某甲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前提下提议偷挖河砂卖给丰泽源公司工地施工方以获取利益,征得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同意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刘某组织人员、车辆利用夜间先后从某村机井以西橡胶坝以下沂河河道处非法采砂,其中非法采挖的河砂卖给杜某甲河砂3100立方米、杜某乙1047.5立方米、苗某1759立方米,丰泽源公司工地存放944立方米。经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及山东省沂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370040元。(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010年底,被告人孙某甲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刘某、李学明价值3600元的海尔牌电视机一台,为其工程款的支付提供便利。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孙某甲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李某甲、李某的现金5000元,为其在丰泽源公司工地的工程提供帮助。(四)贪污罪2011年年底至2012年4月,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在分别担任沂源县经济来开发区某村村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利用管理土地补偿款费用的职务便利,采用虚报单据的手段,与其他村两委成员共同将土地补偿款43560元占为己有。上述事实有鉴定结论、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李某甲、李某、刘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孙某甲构成强迫交易、非法采矿、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贪污罪,被告人孙某乙构成强迫交易、非法采矿、贪污罪,被告人李某甲、李某、刘某构成强迫交易、非法采矿罪,均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强迫交易中被告人孙某甲等人没有聚众闹事,纠纷发生时被告人积极协调,采挖土石方工程和办公楼工程没有强迫交易的构成要件;对于非法采矿罪,被告人能够积极回填,而且数量未达到8000余立方,没有给国家集体造成大的损失;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部分,被告人孙某甲主观恶性较小,受贿数额不大,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村委未受到损失。而且收取的5000元是合伙人的现金;对于贪污罪,不是无故占有补偿款,是村两委共同作的决定,没有起到什么作用,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综上,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乙对被指控的事实不否认。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强迫交易中孙某乙所起作用较小,而且案发后81万元已经返还给丰泽源公司,社会危害性较小;对非法采矿罪,被告人孙某乙当时合伙购买的挖掘机是为了承揽土建工程所用,并不是为了采砂,在案件中没有具体的犯罪行为,所起作用较小,情节显著轻微,而且已经回填,社会危害性较小;对于贪污罪,并非被告人孙某乙提议且两委会讨论中孙某乙也曾明确反对,本案司法机关没有掌握贪污犯罪前,被告人孙某乙主动交待,可以从轻处罚,要求对贪污部分免予刑事处罚。综上,要求对被告人孙某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甲对被指控的强迫交易罪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甲承揽施工没有强迫行为,其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对于非法采矿罪,河砂不是重要矿产资源,部分回填河道,危害小且系初犯、无犯罪前科,获利已被追缴,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缓刑。被告人李某乙对强迫交易罪有异议;提出采挖的河砂已部分回填,造成的危害小,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对强迫交易罪有异议;提出采挖的河砂已部分回填,造成的危害小,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甲自2004年起担任中共沂源县经济开发区某村支部书记职务,被告人孙某乙2011年担任沂源县经济开发区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主任职务。2011年丰泽源公司征用某村委的土地建设新厂区,并办理了相关征用手续,建设工程由沂源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2011年被告人孙某乙与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李某丁合伙购买一台挖掘机,2012年春天,被告人孙某甲、李某乙入伙成为合伙人。该挖掘机平时由被告人李某甲、李某、刘某经营管理。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利用丰泽源公司新厂区占用该村土地的优势地位,召开两委会决定某村委提成工程造价的2%,并承建二分之一的工程,由村委对外招标谋利。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多次与丰泽源公司索要建筑工程,并采取口头威胁和阻拦放线施工等方式予以胁迫。为工程顺利进行,丰泽源公司迫于压力与承建单位协商,将挖运土石方工程和办公楼工程由某村委施工,工程施工价格与市场价格相当。被告人孙某乙决定挖运土石方工程由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李某乙经营的挖掘机施工;办公楼工程由其亲属杜某乙项目部施工。被告人李某甲等人施工的挖运土石方工程已收到预付工程款300余万元。杜某乙施工的办公楼工程施工费约300余万元,现工程正在施工中。2013年3月22日,某村村民因对村干部不满,村民李某丙(另案处理)等人组织村民到施工工地阻拦施工,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与其他村委干部与丰泽源公司协商,索要了扶持款81万元,某村村民每人分得800元。2013年4月7日工地施工恢复正常。案发后,该81万元已被追回退还被害单位丰泽源公司。上述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董某、李某丁、孙某、刘某甲的证言,证实村委向丰泽源公司索要工程提成和工程的事实。2、证人苗某、娄某、赵某的证言。证实沂源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丰泽源公司新厂区建设工程,其中挖运土石方和办公楼工程被他人强迫承揽的事实。3、证人刘某乙、秦某、翟某、李某、翟某甲的证言,证实丰泽源公司工地施工被阻拦,某村委干部索要扶持款81万元及索要建设工程的事实。4、证人彭某、沈某、刘某的证言,证实某村两委会议,不同意丰泽源公司先行开工建设,索要提成和工程的事实。5、证人杜某、贾某、朱某、王某的证言,证实某村干部孙某甲、孙某乙承揽丰泽源公司新厂区挡土堰工程的事实。6、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孙某甲向其询问工程提成的事实。7、证人李某、杜某、唐某、苗某、李某的证言,证实参与丰泽源公司新厂区工地施工的事实。8、证人孙某、李某、孙某的证言,证实参与阻拦丰泽源公司新厂区工地施工的事实。9、证人杜某乙的的证言,证实通过被告人孙某乙承揽丰泽源公司新厂区办公楼工程的事实。10、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向李某甲借款的事实。11、书证受案登记表,证实报案受理的事实。12、书证协议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及挖土方复印件、收据,证实挖运土石方工程和施工的事实。13、书证村委会会议记录,证实某村委研究决定收取工程提成和索要建设工程的事实。14、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李某甲、刘某、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索要提成款和挖运土石方和办公楼工程,以及施工的事实。(二)非法采矿的事实2012年6月,被告人李某甲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前提下提议偷挖河砂获取利益,征得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同意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刘某组织人员、车辆、挖掘机等设备,多次利用夜间在沂河某段河道非法采砂。经国土资源部门和物价部门鉴定动用河砂量为8303m³,折合建筑用砂量为6728m³,价值370040元。其中非法采挖的河砂卖给杜春庆3100余m³,卖给杜某乙1047.5m³,卖给苗祥明1759m³,非法应获利293857.5元。其余944m³存放在丰泽源公司工地,已由被告人刘某、李某回填河道。2012年6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等人采砂时被河道行政管理机关沂源县水务局查获,被处以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上述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董某、孙某、刘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等人采挖河砂及凿井的事实。2、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卖给李某甲挖掘机的事实。3、证人谢某、沈某、徐某、秦某、杜某、任某、吴某、周某、李某、刘某、孙某、李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李某等人从沂河凿井取砂及从沂河河道采砂的事实。4、证人杜某乙、杜某、张某、唐某、苗某的证言,证实购买被告人李某甲等人的河砂的事实。5、证人杜某、杜某的证言,证实没有与被告人李某甲用石头换河砂的事实。6、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孙某乙送给其3车河砂的事实。7、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甲非法从河道内采砂被行政处罚的事实。8、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某村未办理申请,违法凿井的事实。9、书证受案登记表,证实报案受理的事实。10、书证协助通知单及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等人的银行交易记录。11、书证办案说明,证实存放河砂的计量经过及鉴定的事实。12、物证照片及登记保存清单,证实未卖出的存放在工地的河砂数量。13、鉴定意见,证实采挖河砂的数量及价值。14、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李某甲、刘某、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非法采砂及获利的事实。(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010年5月,刘某、李学明中标承揽了某村的道路硬化等工程。当年年底,被告人孙某甲通知并付工程款10万元后,刘某、李学明为表示感谢,购买了一台价值3600元的“海尔”牌电视机送给被告人孙某甲,被告人孙某甲予以收受并使用。2012年春节期间,李某甲、李某为感谢被告人孙某甲在承揽工程等方面的照顾和支持,送给被告人孙某甲现金5000元。被告人孙某甲予以收受。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刘某、李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承揽某村道路硬化等工程,年底支付工程款后,送给村支部书记被告人孙某甲价值3600元的电视机一台的事实。2、证人李某甲、李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春节前为感谢被告人孙某甲在承揽工程等方面的照顾和支持,送给被告人孙某甲现金5000元的事实。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刘某购买海尔牌电视机的事实。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孙某甲收受李某甲、李某现金5000元的事实。5、书证保修单一张,证实2011年1月31日刘某购买价值3600元的海尔牌电视机的事实。6、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被告人孙某甲供认收受电视机和5000元现金的事实。(四)贪污罪的事实2011年某村土地被征用,收到土地补偿款295万余元。2011年年底,某村党支部书记被告人孙某甲、村委主任被告人孙某乙与其他四名村委成员私自决定套取其管理的土地补偿款用于发放奖金。2012年4月,村委会计董明菊采用虚报工程款的手段,套取土地补偿款43560元,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与其他四名村委成员每人分得7260元占为己有。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董某、李某、孙某、刘某证言,证实2011年套取土地补偿款43560元,每人分得7260元的事实。证人孙某证言,证实与会计董某交接工作的事实。证人彭某证言,证实某村委干部2011年考核工资及发放情况。4、书证户籍证明及任职情况,证实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的任职及身份基本情况。5、书证沂源县经济开发区2012年度行政村工作实绩考核意见、考核细则,2011年度、2012年度各村考核情况及工资一览表,证实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的考核及工资情况。6、书证沂源县国土局及丰泽源公司相关账目及土地补偿标准,证实某村委被征地及收取土地补偿款的事实。7、书证沂源县经济开发区某村会计凭证、付款单据,证实某村收取土地补偿款及被套取的事实。8、书证发破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揭发的经过。9、视听资料光盘二张,证实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被依法讯问的事实。10、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的供述,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均供认套取土地补偿款43560元,每人分得7260元的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某村委为谋取利益,利用工程征用其村委土地的条件,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作为某村委的主要负责人,采用胁迫手段强迫他人接受工程施工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应当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李某甲、刘某、李某乙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造成矿产资源损失价值37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采矿罪,应当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作为村基层组织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作为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征用补偿费用的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报冒领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均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甲、孙为民应根据其在强迫交易犯罪中作用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为了村集体的利益强揽工程且工程造价符合市场价格,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李某乙施工的挖运土石方工程是某村委安排的,三被告人没有参与强揽工程的行为,故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非法采矿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提出犯意、组织车辆、设备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没有实际参与非法采矿,起次要作用,被告人刘某、李某乙负责油料、生活保障等,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五被告人所采河砂,已部分回填河道,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甲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不满一万元,有悔罪表现并积极退赃,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孙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孙某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刘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六、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李某甲、刘某、李某非法采矿所得人民币293857.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贪污赃款4356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宜山审 判 员 李瑞文代理审判员 赵小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侯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