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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刑初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汤×2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2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通刑初字第111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2,男,45岁(1968年5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辩护人高圣道,北京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13)10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永平、雷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2及其辩护人高圣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9月,被告人汤×2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许可,采取用低价白酒灌装后粘贴“国窖1573”标识的手段,在本市通州区永顺镇刘庄村其租用的出租房内生产假冒的国窖酒,后于2013年9月16日被查获,当场起获上述白酒78瓶,经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上述白酒按照被��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6628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汤×2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汤×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高圣道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汤×2无犯罪记录,有坦白情节,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汤×2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人汤×2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许可,采取用低价白酒灌装后粘贴“国窖1573”标识的手段,在本市通州区永顺镇刘庄村其租用的出租房内生产假冒的国窖酒,后于2013年9月16日被查获,当场起获上述白酒78瓶,经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上述白酒按照被侵��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6628元。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汤×1的证言,被告人汤×2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笔录,照片,视听资料,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工作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及价格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国窖”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2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汤×2到案后如���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2当庭认罪、悔罪,且涉案侵权产品已被扣押、尚未流入市场,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高圣道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汤×2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国窖1573经典装”52度白酒十八瓶、38度白酒六十瓶,打包器一把、带有“国窖1573”字样的纸质标识一百一十个、带有“国窖1573防伪标识”字样的防伪标识五十个、印有“国窖1573”字样的纸箱十四个、带有“国窖1573”字样的瓶盖二十个,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赵程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海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