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李浩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浩,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房刑初字第58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浩,男,1989年9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4日被羁押,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齐建刚,北京市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XX,男,1983年7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1日被羁押,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高荣彦,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13)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浩、XX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浩及其辩护人、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10月间,被告人李浩与白东(在逃)、计春雷(在逃)经预谋后购买了一辆走私的“路虎”越野车,在该车上加装GPS定位装置。2013年11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李浩、XX、白东(在逃)、计春雷(在逃)等人驾车到北京市门头沟区双峪环岛的建设银行门口将“路虎”越野车以人民币155000元卖给被害人葛×。后被害人葛×将“路虎”越野车停放在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九洲A区三号楼楼下的通道内。2013年11月18日零时许,被告人李浩、XX、白东(在逃)、计春雷(在逃)通过GPS定位找到该越野车,被告人XX使用压力钳将通道内铁门的门锁剪断,被告人李浩、白东(在逃)、计春雷(在逃)使用另一把钥匙将该车盗走,后被告人李浩、XX、白东(在逃)、计春雷(在逃)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李浩于2013年1月25日被查获归案。被告人XX于2013年2月21日被查获归案。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浩、XX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浩在首次开庭过程中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予以否认,但在二次开庭中表示认罪。被告人李浩的辩护人的主要意见是:被告人李浩系初犯,且系坦白,建议法院从轻处罚。被告XX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予以否认,称自己不知道他人实施的是犯罪行为,自己只是负责开车。被告人XX的辩护人的主要意见是:被告人XX主观上不知道他人的行为计划,应认定被告人无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间,被告人李浩与他人经预谋后购买了一辆走私的“路虎”越野车,在该车上加装GPS定位装置。2013年11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李浩、XX等人驾车到北京市门头沟区双峪环岛的建设银行门口将“路虎”越野车卖给被害人葛×,被害人葛×以10万元人民币的银行转账汇款及部分现金予以购买。后被害人葛×将“路虎”越野车停放在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九洲A区三号楼楼下的通道内。2013年11月18日零时许,被告人李浩、XX等人通过GPS定位找到该越野车,被告人XX使用压力钳将通道内铁门的门锁剪断,被告人李浩等人使用另一把钥匙将该车盗走,后被告人李浩、XX等人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李浩于2013年1月24日被查获归案。被告人XX于2013年2月21日被查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李浩的供述证实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9、10月份的一天,白东联系我,把春蕾介绍给我认识了。我和白东、春蕾就商量买车、卖车再偷车的事,最后商量由我投资买一辆走私车,偷回来之后赚的钱平分。2012年10月份我在百度上看到一条出售路虎走私车的消息,之后我以22.7万元的价格买下了这辆路虎车。这辆车是黑色的路虎揽胜,4.4排量,V8引擎,行政版的,后备箱的液压杆支不起来,无车牌,是一辆走私车。买完车过了两天,春蕾跟我要了2000元钱,然后给这个车装了一个GPS,之后春蕾又去配把路虎车的钥匙。过了大概一个月,春蕾联系上了一个房山区的买主。我和春蕾、白东开着路虎车,我叫刚子开着捷达车跟着我们一起到了门头沟的环岛。买家试了试车,答应买这两路虎车,对方先给了春蕾的朋友一部分现金,具体给了多少我不清楚,后来春蕾的两个朋友还有白东跟着这个买家去了门头沟的一个银行,买家往春蕾朋友的一个账户上转了一部分钱,具体转了多少我不清楚。交易完后,买家就把路虎车开走了,春蕾的两个朋友回去看GPS定位了,我们看见路虎车往房山区方向开,我们也往房山区方向开。到了晚上11点半左右,春蕾接了一个电话,说那辆路虎车不动了,之后我们在一个小区里找到了那辆路虎车。我们看小区旁边有一个五金店,白东就去店里借了一把压力钳,后来春蕾和刚子从小区正门进了小区,我和白东把捷达车停在小区后面等着,然后刚子用准备的压力钳将小区门口挂锁剪断,我和白东从外面拉这两扇门,刚子和春蕾在里面推门,就把小区门打开了。然后春蕾拿着备用的路虎车钥匙将车门打开,然后把车开出了小区,春蕾自己一个人开路虎车,其他人都坐在刚子捷达车上,我们一起到了丰台区六里桥的一个足疗店。刚子大名叫XX。他是东北人。被告人李浩通过辨认指认出同案犯XX。2、被告人XX的供述证实,2012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其开车接李浩等人去房山区城关的一个小区去取路虎车,并用李浩给其大剪子将离路虎车不远处的一个小区门上的门锁给剪短了。之后其和李浩、白东、春雷四个人把朝里开的门向外拉开了,然后其开着白色捷达车带着李浩、白东,春雷开着路虎车一起离开了。3、被害人葛×的陈述证实及辨认笔录证实,我想买车,就在网上发了帖子说我想买车并留了我的手机号。有个男子给我打电话问我是否买车,他说有个朋友急着用钱,要卖一辆路虎揽胜,并说事成之后让我给他2000元钱的提成。他让我傍晚到门头沟区双峪环岛的建设银行和车主见面看车。下午6时许,我与李×1一起开车到了门头沟区双峪环岛的建设银行,在银行门口我看到了那辆路虎揽胜。我在车上看到了车主和另外一个男子,车主称想要将车卖出去,开价40万,另一个男子一直说车主欠他钱,在旁怂恿车主卖车,最后我们谈成以36万元的价格成交。我当时带了26万元现金,又在旁边的建设银行的ATM机向对方的账户汇了10万元,交了钱后车主给了我一张收据,并和我签了买车协议,然后我就开着车回到了房山城关,将我新买的路虎揽胜锁好停放在我住的城关九洲A区3号楼楼下。我锁上车就出去玩了,我回到家门口时已经是11月18日0时10分左右,这时我看见车还在,然后我就上楼了,我家住在二楼,1时30分左右我从家里的窗户往下看时,发现停在楼下的车不见了,我下楼去看发现车被盗了。买车时的收据和协议,都放在路虎车副驾驶的手扣里连同车一起被盗了。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葛×通过辨认指认出白东。4、证人王×1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1月初的时候,因为白东欠我钱,我向白东要钱,我就去大兴等白东,他开车接我去门头沟双峪环岛,白东和3个人(房山的,在他那买车)商量买车的事,车总共卖了155000,那个人说要打钱,白东说打他卡上,我说把钱打我卡上吧,然后我们就去附近的银行把10万元买车钱打到我的银行卡上,同时给了我15000元现金,白东说这些钱就算还给我的欠款,白东拿了4万,之后我就回家了。当时买车的时候有我、周×、白东和三个买车的人,我回家后,凌晨的时候周×给我打电话说房山买车人的车丢了。王×1通过辨认指认出白东、XX。5、证人周×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1月中旬,春雷在晚上17时许给我打电话,他称朋友有一辆走私的路虎车,他说让我帮他联系给卖了,我说我卖不出去,我就介绍了一个朋友给他,并对春雷说这个人能帮他卖车。在当天经过联系,车主白东他们开着那辆路虎车在北京市门头沟区葡萄嘴环岛见了房山这个买车的人,当时李浩开着一辆银灰色捷达车,这辆车上包括李浩四个人,白东独自一人驾驶着路虎车,还有一辆桔黄色奔奔是我介绍给春雷的那个人开着。白东就在葡萄嘴环岛和房山那个买车的人谈价格,谈价格的时候我在路虎车后面,谈好价格后房山那个买车的就和白东、春雷去试车。后来他们就从葡萄嘴环岛转了一圈就回来了,之后我们就一起去门头沟双峪环岛西北侧的建设银行,房山那个买车的在银行取款机取了4万现金,这4万现金给了白东,之后那个买车的就从ATM机转账给王×1的银行卡115000元。在交易的第二天凌晨大概2时左右,房山那个买车的人给我打电话称那辆路虎车丢了。周×通过辨认指认出白东、XX。6、证人李×1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17日17时许,葛×给我打电话,让我陪他去门头沟看一辆路虎车。葛×和卖车的那伙人约在北京市门头沟区葡萄嘴环岛西侧的辅路路边。大概在18时许,我和葛×在约定的地点看到了那辆黑色路虎揽胜牌汽车,之后葛×就和卖车的那伙人谈价钱,卖车的那伙人大概去了三四个人,有一个叫白东的自称是车主,他让葛×跟一个体态较瘦的人谈价钱,之后价钱没谈好,我和葛×就驾车准备回房山。在半路上对方就给葛×打电话,说让我们回去再交易,然后我和葛×又回到了当时看车的地点,当时葛×给了对方多少现金我不知道,但是葛×对我说他带的钱不够,还得去银行取,当时葛×给对方转了一笔钱,但是转了多少我不知道,又从我的银行卡里给葛×取了现金两万元,之后自称是路虎车车主的白东就把路虎车的车钥匙给了我。交易完路虎车后,葛×就把这台路虎车开回到了房山区城关街道九洲兴达家园A区靠东侧的那个门,那个门平时是锁着的。大概在2012年11月18日零时许,葛×给我打电话,告诉我说车被盗了,就挂了,然后我就下楼了,我到了停车的那个门,看见路虎车不见了,原本朝内开的大门向外被拉开了,挂在大门上的挂锁被剪断了,之后就报警了。7、证人王×2的证言证实,白东他们主要是靠用走私车往外卖,然后再偷回来这种手段来骗钱,我为了配合公安机关抓到偷路虎车的人,我托朋友找到了白东和XX,在他们那里找到了该路虎车,当时他们在大兴区黄村镇,并委托朋友在2012年12月2日在该路虎车内安装了GPS定位系统。根据该定位系统能找到该路虎车的具体位置。他们这个团伙共有大约五六个人,我认识的有李浩、白东、XX三个人,其他人的具体情况我不知道。只要这辆路虎车一启动,就能随时找到该路虎车的位置,GPS的用户名是:182XXXX****,密码是:684421。他们骗一个人就配一把钥匙,不换锁。8、证人李×2的证言证实,2012年的一天,我小舅子葛×给我打了一个电话,他和我说他看上了一辆路虎牌越野车,想买过来,但是钱不够,让我借他点,并且让我陪他一起去门头沟看车。我记得那天是我开着我的宝马牌轿车拉着葛×一起去的门头沟,我的印象中好像还有一个叫李×1的男子,去的路上葛×给和卖家打电话联系问在什么位置进行交易,然后葛×给我指路,我就按照葛×给我指的路行驶,我们那天到了门头沟下了六环以后就到了和卖家约定地点,当时这辆路虎车就停在路边上,卖家也站在路虎车边上等着我们,我看到卖家大概三四个人左右,都是男的。然后葛×我们就下车,我看了一下这辆路虎车的外观,就自己上我的宝马车上,之后葛×就开始看车况以及和卖家谈价钱,我就一直没有下车,我在我的宝马车上等了大概20分钟左右的时间,葛×过来跟我说让我跟着这辆路虎车,之后葛×和卖家就上了那辆路虎车,路虎车在前面开,我开着宝马在路虎后面跟着,大概开了有三四分钟,开到了一家银行门口,葛×和三个卖家下了车,其中有两个卖家和葛×进了那个银行的ATM机房,另一个卖家在ATM机房的门口站着。葛×在ATM机上操作了一会儿以后,他就跟我摆手让我过去,我下车走过去以后,葛×跟我说他带的钱不够,让我接给他垫,让我给他取2万元人民币现金,再给卖家转5万元人民币,之后我就去了另一台A**机上取钱,刚才和葛×一块取钱的其中一个人在旁边看着我操作ATM机,我先从我卡里取了2万元现金给了这个人,这个人又把他手中的银行卡卡号读给了我,我又从我的银行卡里将5万元人民币转到了这张银行卡上,让我把5万元人民币转到这张卡上,我取完2万元以后,把这2万元给了这个人,取完钱、转完帐以后,我就离开了ATM机,之后我上了我的宝马车。我开车走了以后,在六环上我通过反光镜看到葛×开着那辆路虎车在我后面跟着我,到房山以后我给葛×打电话说先回家了。大约次日凌晨2时许,我岳母给我打电话,说葛×新买的路虎车丢了,让我过去看一下,我到葛×家以后,看到警察已经来了。9、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并从东侧一扇铁门内侧的加固板上提取三枚指纹。10、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手印鉴定书证实现场九州A区东门门框上提取的指纹痕迹与送检的被告人XX左手中指的样本指纹是同一人所留。11、价格鉴定委托书、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本案路虎车辆信息不详,不具备价格鉴定条件,达不到受理要求,不予受理。12、银行交易查询单证实,李×2的账户于2012年11月17日在建设银行门头沟支行ATM机转账50000元。葛×的在建设银行门头沟支行ATM机转账50000。1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4、报案记录及到案经过证实被害人报案及被告人到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浩、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浩、XX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浩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李浩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XX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XX实施了盗窃行为,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浩、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李浩、XX退赔人民币十万元,发还被害人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 杰人民陪审员 高庆斌人民陪审员 吕天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邢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