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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56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蒋义福与彭国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义福,彭国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5648号原告蒋义福。委托代理人唐武华。被告彭国春。原告蒋义福诉被告彭国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何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武华,被告彭国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义福诉称,原、被告原是翁婿关系,2010年12月份,被告以做五金加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壹拾壹万元。之后原告之女与被告因性格不合离婚,经多次催讨,被告于2012年12月9日再次立下欠条,言明还款计划。但被告毫无信誉,至今分文未付。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从2012年12月9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蒋义福提供的证据有:欠条。被告彭国春辩称,案涉借款是离婚时候补偿给原告女儿的款项,不是借款。被告彭国春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举证的欠条内容是:今欠到蒋义福现金壹拾壹万元整,从即日起彭国春每季度支付本金壹万元整。欠条欠款人是彭国春,日期是2012年12月9日。庭审中,被告确认欠款数额,亦表示愿意偿还借款,但是要求分期偿还。2013年10月10日,原告以诉称请求向本院提起了诉讼。以上事实,有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持有欠条原件,欠条上有明确的欠款数额,欠款人是被告的名字,并有捺印,并且被告在庭审中亦确认借款数额及表示愿意还款,由此可以认定,被告欠原告110000元的事实。对于被告称案涉借款是补偿给原告女儿的款项而非欠款的抗辩,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欠条上约定被告从即日(2012年12月9日)开始每季度支付本金壹万元,但是直至原告提起诉讼,被告都未按约定偿还任何一期欠款,显然,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因被告违约在先,现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欠条没有约定利息,但是被告并没按照欠条的约定按期支付欠款,已经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应当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欠条日期是2012年12月9日,约定是每季度支付本金1万元,即第一期还款日期应该是在2013年3月9日之前,但是在此之前被告都没有偿还借款,故逾期还款利息从2013年3月10日开始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彭国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蒋义福返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大写:壹拾壹万元整)及利息(以11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3月10日开始计付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蒋义福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彭国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黎秀轩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