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高腾犯抢劫罪二审终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腾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75号抗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高腾,男,1993年2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柘城县,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捕前系中国软件学院休学学生。因本案于2011年9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辩护人吴小琴,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腾犯抢劫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孔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2)穗中法刑二初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腾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被告人高腾限制减刑;判令被告人高腾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孔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573602.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对刑事部分的判决提出抗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本院认为,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慧群代理审判员 苏智丽代理审判员 龚格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方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书,并且将抗诉书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将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并且将抗诉书副本送交当事人。上级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抗诉不当,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且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期限内撤回抗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不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移送案件;如果是在抗诉期满后第二审人民法院宣告裁判前撤回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并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和当事人。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案件,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