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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卢国磊诉张元芬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国磊,张元芬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卢 国 磊 诉 张 元 芬 离 婚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平民初字第1078号原告:卢国磊,男,1989年7月29日生,汉族,住平原县。被告:张元芬,女,1988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平原县。原告卢国磊诉被告张元芬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国磊、被告张元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因婚前了解缺乏,婚后感情一直不和,结婚至今一直不与我沟通。她在外地打工也不与我联系。上次由法院调解以后,她仍没有和好的意愿,今年春节我父母多次找她回家过年,她一直不见面至今联系不上。根据上述情况我与张元芬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挽回,要求与被告离婚,并退回骗婚所花费用54700元(现金3万元、三金6000元、手机2000元、衣服6000元、礼品8000元、酒席送他家五桌1800元、书包500元、赠礼500元,合计54700元)。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不同意退还彩礼款。我没有骗婚,我们是一个村的,当时也有媒人。结婚后我们在一起生活两个月,感情尚可,此后原告经常与我吵架。原告出去打工后,我要他地址、电话原告的父母也不给我说,我也联系不上原告,后我也出去打工了。此后一直分居。去年6月份原告回家了,我们一起住了3、4天,后我们经常吵架又开始分居。经审理查明:原告卢国磊与被告张元芬经人介绍于2011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在一起生活了两个月的时间。后原、被告便分别外出打工。2012年11月7日本案被告张元芬以夫妻感情不和在本院提出与本案原告卢国磊离婚,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且被告卢国磊不同意离婚也有和好的意愿,原告张元芬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2012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2)平民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不准张元芬与卢国磊离婚。之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原告以没有能够和好和被告骗婚、婚后未与被告发生关系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退回骗婚所花费用54700元(即婚前彩礼款)。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子女、无存款、无债权、债务情况。陪嫁物品被告自愿放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后认证。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应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关于彩礼的返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双方已经缔结了婚姻关系,给付彩礼的目的已经实现,原则上所送彩礼对方已经无须再返还,婚后原、被告在一起生活了两个月的时间,且现已结婚近两年的时间,原告主张被告是骗婚且婚后没有发生关系,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也不予认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陪嫁物品属被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自愿放弃婚前陪嫁物品是被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卢国磊与被告张元芬自愿离婚,本院依法准许;二、驳回原告卢国磊要求返还彩礼款的请求;三、陪嫁物品原告自愿放弃,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长利审 判 员  杨 林人民陪审员  魏德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玉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