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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博民初字第25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原告秦家强与被告刘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家强,刘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初字第2531号原告秦家强。被告刘景。原告秦家强与被告刘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晓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占洪义担任记录。原告秦家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有买卖豆粕、玉米等饲料的业务往来。2013年1月28日、2月25日、3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分别欠原告货款174000元、39000元、20000元,合计233000元。被告立写欠据给原告收执。此款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没有给付。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货款23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9日起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欠条,证明被告刘景欠原告货款233000元。被告刘景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素有买卖豆粕、玉米等饲料的业务往来。2013年3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33000元。被告立写欠条给原告收执。2013年10月24日,经原告追收,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0000元,剩余213000元未给付。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决被告偿付货款213000元,以此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10月25日起至被告归还货款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进行饲料商品交易,双方的买卖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有欠条书面凭证,可以认定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卖给被告饲料,被告收到饲料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13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对支付价款的时间没有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时间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原告在双方结算后,向被告追收货款的时间是2013年10月24日,因此原告请求从2013年10月25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景支付货款213000元给原告秦家强;二、被告刘景支付占用资金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213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25日起至被告给付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秦家强;三、驳回原告秦家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949元,减半收取24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景负担;财产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刘景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49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莫晓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占洪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