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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法民初字第025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梁金靓与奉节县朱衣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金靓,奉节县朱衣镇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法民初字第02536号原告梁金靓,男,196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先玖,奉节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有特别授权。被告奉节县朱衣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艺兵,奉节县朱衣镇人民政府镇长。委托代理人周庆平,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亲民,奉节县朱衣镇移民办公室主任,有特别授权。原告梁金靓诉被告奉节县朱衣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平旺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3年11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杨平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见川,人民陪审员郭祥龙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金靓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先玖,被告奉节县朱衣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庆平、李亲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原万胜乡人民政府现已合并为朱衣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一份《奉云沿江北路万胜段施工承包合同》,原告承包修筑公路2公里,价款总额为210000元;1998年7月20日竣工,同年8月10日该工程经被告方验收。1998年6月至同年12月前后,原告向被告领取工程款137241元,余款因被告行政建制调整至今未支付,现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3月14日签订的《奉云沿江北路万胜段施工承包合同》有效;请求确认原告在被告处享有72759元工程款的债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是事实,但是双方没有完全履行合同,因为1998年10月将公路改道了,被告承包的公路没有修建完工。原告诉称1998年8月对该工程进行验收不是事实,因为双方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不存在验收之说,按规定验收应有双方签订的手续清单,希望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合同,证明原告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及进行了验收,并交付使用;3、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还欠原告72759元工程款;4、张永富证明一份、何登朝证明一份、李学春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合同签订时间、工程造价、工程里程、竣工时间、验收时间及完成工程量、工程款未结算。被告针对原告的举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双方虽签订合同,但是否验收还需要证据证明,原告承包的公路已经改道且还没有修建完成;对证据3有异议,借款不是领款;对证据4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张永富一个人不具有验收的资格,对验收结果也需要双方签字,现公路已改道,不存在交付使用。原告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1、张永富亲笔书面证明,证明本案原告承包的工程未完工;2、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身份。原告针对被告的举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张永富的证明没有客观公正反映工程完成情况的事实,与我方提供的证明相矛盾,不具备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认证如下: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3、被告举示的证据2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原告举示的证据4、被告举示的证据1证人没有法律规定的不出庭作证的情形,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奉节县万胜乡人民政府于1998年3月14日签订了《奉云沿江北路万胜段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奉云沿江北路,工程地址奉节县万胜乡口前段,工程承包范围根据乡政府明确的工程范围及具体质量要求进行承包,公路总里程2公里;双方共同商定工程造价每公里壹拾万零伍仟元,包括青苗补偿和一切损失费用;双方按照合同要求进行自检验收,验收标准以县、区和甲方共同验收为准,双方签字作为结算依据……”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进场进行施工。原告于1998年先后分4次在被告处借工程款共计137241元。后奉节县万胜乡人民政府因行政体制调整被撤销并入被告奉节县朱衣镇人民政府。本院认为,奉节县万胜乡人民政府因行政体制调整被撤销并入被告奉节县朱衣镇人民政府,其权利义务应由奉节县朱衣镇人民政府承担。本案中,原、被告均对《奉云沿江北路万胜段施工承包合同》的无异议,其内容也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3月14日签订的《奉云沿江北路万胜段施工承包合同》有效。原告主张确认其在被告处享有72759元工程款的债权,但是原告没有举示出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该工程进行验收、结算,也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原告完成的具体工程量有多少,无法计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请求确认其在被告处享有72759元工程款的债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梁金靓与奉节县万胜乡人民政府(现被告奉节县朱衣镇人民政府)于1998年3月14日签订的《奉云沿江北路万胜段施工承包合同》有效;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9元,由原告梁金靓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上诉标的提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平旺代理审判员  杨见川人民陪审员  郭祥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明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