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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象民初字第16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桂林东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启贵、方基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东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张启贵,方基友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1624号原告桂林东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纪作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莉凌,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启贵,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被告方基友,男,汉族,1965年1月11日出生。原告桂林东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启贵、方基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乐东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陆旻琦担任记录。原告桂林东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莉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启贵、方基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林东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与《附加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香江家居装饰材料市场107、109、111号第一层门面,面积69平方米,租金2139元/月,租期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被告租用原告第二层107、109、111号门面,面积77平方米,租金770元/月,租期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若被告逾期缴纳房租,原告按月租金每天3‰计收滞纳金;被告必须按时交水电费,拖欠水电费每天收取3‰滞纳金。被告自2013年5月就再无向原告支付任何租金及水电费,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与《附加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房租17454元及滞纳金5603元,水电费300.5元及滞纳金81.9元。现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与《附加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到期,被告仍未搬离原告房屋,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搬离承租到期房屋,停止对原告侵权;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房租17454元及滞纳金5603元、水电费300.5元及滞纳金81.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桂林东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桂青派出所证明,证明香江家居装饰材料市场的地址是:桂林市环城西一路;2、《房屋租赁合同》及《附加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房屋租期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现被告强占本案所涉房屋实属对原告的侵权。被告拖欠房租、水电费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被告没有依据《房屋租赁合同》第十六条,购买相关财产保险,依据《房屋租赁合同》第十九条,租赁期间,如遇不可抗力和政府行为导致水涝等一切损失,应由被告自己承担损失;3、香江家居装饰材料市场水电费表,证明被告拖欠水电费情况;4、通知,证明原告及时将被告拖欠房租、水电费的事实告知了被告;由于被告违约,原告已告知被告不再续租本案所涉房屋,现被告超过租期强占房屋,实属对原告侵权行为;5、回复书及照片一张,证明被告门面进水与原告无关,原告依法、依据合同均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自行在其后墙不到一米的地方打洞通风,因为后墙是铁道施工有很多渣石对于进水有很大的影响,这因进水所造成的损失是被告自己造成因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张启贵、方基友辩称,被告未交房租、水电费是因为所租的门面在今年4月30日夜晚因房屋背面墙体渗水造成门面内积水达10毫米,并且由室内溢出门外,造成地面地板样板、部分库存货物(地板)全部浸泡。被告随后找了原告市场主管告知实情,并要求上报原告公司。但原告一直不予理睬,被告只能采取拒交租金方式来抗议。今年5月10日前原告多次在门面张贴回复书、5月15日后的半个月多次用胶水固定被告门锁。6月份后被告才派三个人员来门面和被告洽谈,当时被告提出免2个月租金,继续履行合同。但原告也没有明确的意见。4月30日后被告生意一落千丈。被告还认为原告在管理中存在失误和不负责任,没能及时发现隐患存在,漏水事件发生时没有及时通知被告转移货物,善后处理也不当。同时,被告保留对原告提起反诉的权利及根据实际损失提起全额赔偿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结合全案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及《附加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开发的香江家居装饰材料市场107、109、111号一、二层门面,其中第一层面积69平方米,租金2139元/月,第二层面积77平方米,租金770元/月,合计每月2909元;租期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月租金按提前方式交,每个月28日前交纳下个月的租金,逾期缴纳房租,按月租金每天3‰计收滞纳金;拖欠水电费每天收取3‰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双方按此合同正常履行。2013年4月30日夜晚桂林市普降大雨,被告经营的店铺进水。被告认为其产生损失,此后,双方因损失发生的原因、过错及分担发生争议,被告拒交租金及水电费。从2013年5月1日至合同到期的2013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房租17454元、水电费300.5元。被告至今仍未搬离租赁原告的门面。原告因此提起诉讼。本院于开庭次日,即2013年12月10日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被告要求免4个月房租,续签合同,整顿市场,不交滞纳金。原告同意免4个月房租,不同意续签合同。调解不成。本院认为,2012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与《附加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是,约定逾期缴纳房租、水电费每天收取3‰滞纳金,则每月达到9%。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违约金是以补偿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主,惩罚性为辅,双方的上述约定显然过高,本院酌定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滞纳金,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门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的规定,被告应按约支付租金,现拖延不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的规定,合同到期日为2013年10月31日,此后被告应当返还租赁原告的门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承租到期房屋;支付房租17454元、水电费30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滞纳金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启贵、方基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天内搬离香江家居装饰材料市场107、109、111号一、二层门面,将该门面返还给原告桂林东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二、被告张启贵、方基友支付原告桂林东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房租17454元、水电费300.5元及滞纳金(滞纳金的计算:从2013年5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最后还款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本案案件受理费486元(原告已预交),由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退回原告一半诉讼费,余款243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按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6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胡乐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陆旻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