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东法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谢长娣、张初年等与惠东县平海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长娣,张初年,张子良,张佛传,张秀祥,张秀强,张秀妹,惠东县平海镇人民政府,张观顺,张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惠东法行初字第24号原告:谢长娣,女,1937年8月4日出生,住,原告:张初年,男,1956年1月5日出生,住,是谢长娣的儿子。原告:张子良,男,1959年1月5日出生,住,是谢长娣的儿子。原告:张佛传,男,1962年11月1日出生,住,是谢长娣的儿子。原告:张秀祥,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住,是谢长娣的儿子。原告:张秀强,男,1966年7月5日出生,住,是谢长娣的儿子。原告:张秀妹,女,1964年6月1日出生,住,是谢长娣的女儿。委托代理人:何广辉,广东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东县平海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毛振辉,镇长。委托代理人:何其泉,广东粤惠律师事务所律师。朱瑞友,平海政府工作人员。第三人:张观顺,男,1955年12月10日出生,住,第三人:张坤,男,1948年10月16日出生,住,委托代理人:张伟忠、魏寿裕。原告谢长娣、张初年、张子良、张佛传、张秀祥、张秀强、张秀妹不服被告惠东县平海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平海府行处字【2013】1号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佛传,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广辉,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其泉、朱瑞友,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伟忠、魏寿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举证,并向本院提交了行政答辩状。原告谢长娣、张初年、张子良、张佛传、张秀祥、张秀强、张秀妹起诉称:被告所做的将田寮坑分成上、中、下三段,并依次对应把上述地段确定给原告及第三人张坤、张观顺作为自留山的处理决定,存在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等问题。一、关于认定事实错误方面。坐落于惠东××××村委会黄京坑村民小组的“田寮坑”由原平海镇鹧洞大队、黄京坑生产队在1985年6月14日按当时人口划分给原告及第三人张观顺作为自留山,其中原告分得田寮坑的范围为东至鱼坑尾、西至北坑仔、南至呆鹰石、北至接阿坤松山,双方于1985年6月14日办理了《自留山证》予以确认。而第三人张坤并无《自留山证》以及其他材料可以证明其拥有争议林地的林地使用权,但被告却在此情况下在平海府行处字【2013】1号的处理决定中认定田寮坑由村划分给原告及两位第三人作为自留地,且第三人张坤分得争议林地中段的事实。二、关于证据不足方面。被告在平海府行处字【2013】1号的处理决定中所认定的争议林地是由村划分给原告及两位第三人作为自留地,原告及第三人张观顺、张坤又根据田寮坑林木分布状况,将争议林地分为上、中、下三段的事实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应证,处理决定书亦未涉及相关证据的论证,缺乏说服力、公信力。三、关于法律适用错误方面。《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未持有林权证或者林权证确定权属有错误的,下列材料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证据:……第四款规定20世纪80年代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展的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时(即林业“三定”时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社员自留山证、社员责任山证及林业生产责任书等有关确定山林权属和经营范围的材料、文件;平海镇政府以此作为处理的依据,但却确认没有任何权属证明的第三人张坤能够获得争议林地中段的使用权,适用依据与处理结果自相矛盾;同时本案还应适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据此,应由原告以及第三人张观顺按各自的《自留山证》及其记载的四至范围确定争议林地的权属,而不应直接由政府确定。四、关于违反法定程序方面。被告自始至终都没有将据于作出处理决定的证据,提供给原告方质证,这是违反公开、公平、公正行政原则的。原告谢长娣、张初年、张子良、张佛传、张秀祥、张秀强、张秀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人民政府处理决定,证明案件事实;证据三,县政府复议决定,证明案件事实。被告惠东县平海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平海府行处字【2013】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正确,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1)争议位置准确清楚。争议林地位于黄京坑村民小组西北面田寮坑,四至界限为:东至大石牯垦与张玉兰山交界;西至北坑仔;南至大三(五队)小组山崀交界;北至田寮坑咀、山坑底,面积为89.88亩。被告于2012年5月22日邀请惠东县林业局技术员、县山林调处办代表组织鹧洞村委会代表及争议三方当事人到现场确认争议位置。(2)认定事实清楚、正确。本案争议的三方当事人均是黄京坑村村民,隶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争议林地所有权已于2011年6月14日登记在黄京坑村民小组名下(林权证号惠东林证字【2011】第201000070号)。1985年落实林业“三定”时期,黄京坑生产队(现为黄京坑村民小组)根据当时政策规定,将集体所有的林地划分给社员作为自留山管理使用,按抽签的方式分组,每3至4户为一组,全队以组为单位分山,再由各组分到各户。本案争议林地由村划分给张坤、张观顺、张水莲(谢长娣丈夫,现已故)三户,张坤、张观顺、张水莲三户又根据田寮坑林木分布状况,将争议林地分为上、中、下三段,通过抽签确定自留山的位置。其中张水莲分有林面积约6亩;张坤分在争议林地的中段,东至鱼坑尾、西至北坑仔、南至张水莲松山、北至张观顺松山,有林面积约6亩;张观顺分在争议林地的下段,东至田寮坑口、西至北坑仔、南至鱼坑尾、北至打石唍,有林面积约6亩。确定自留山时三户当事人家庭人口基本相等,划分自留山时各户的有林面积也大致相同,无林荒山有造册但没有登记发证,各户按抽签划分的范围各自长期管理使用,没有异议。2011年张佛传等人把田寮坑没有林木的荒山围蔽占为己用,张坤、张观顺两户提出异议,遂发生权属争议。(3)程序合法。被告根据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争议的林地使用权作出平海府行处字【2013】1号《处理决定》是合理合法的。二、原告主张本案争议山林权属理由不充分,依法予以驳回。(1)原告曾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称:认定争议林地分为上、中、下三段纯属被告的主观臆断,凭空猜测。2012年11月7日下午,被告邀请县山林调处办组织鹧洞村民委员会代表及争议三方当事人在平海镇政府一楼调解室召开调解会,根据当事人所述,1985年分山时,田寮坑山是分为三段的,在场的参会人员都听到的。另外,根据原告提交的《自留山证》明确注明的四至界限,北至接阿坤(张坤)松山,由此可知张坤在田寮坑是分有自留山的,并与原告的自留山相连接,而不是被告的主观臆断。(2)原告复议时称被告在作出平海府行处字【2013】1号《处理决定》前,没有组织争议各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和质证,这种说法是错误的。发生田寮坑林地争议后,被告就要求争议三方当事人进行举证,争议三方当事人均向被告提交了有关的证据(包括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自留山证)。2012年11月7日,被告邀请县山林调处办组织鹧洞村民委员会代表及争议三方当事人在平海镇政府一楼调解室召开调解会,在场的三方当事人均对各方提交的证据提出意见。根据原告所持原户主张水莲的《自留山证》四至界限中的北至标明接阿坤松山,由此可知张坤在田寮坑是分有自留山的。三、原告诉称其自己认定的“事实”不是事实,原告自己也没有充分证据以证明其认定的“事实”。原告以第三人张坤没有《自留山证》为由,从而不承认张坤拥有自留山的理由不值得一驳。当年农村的《自留山证》办证程序粗糙,填写的证件很多都不符合规定,有很多农民早就丢失了《自留山证》。原告的起诉理论完全不尊重历史事实。被告从有利于开发利用、发展林业,有利于群众生产生活,有利于农村社会和谐稳定为出发点结合黄京坑村民小组提出的划分意见,将田寮坑②号、④号、⑤号林地使用权确定给原告作自留山长期使用;将田寮坑③号林地使用权确定给张坤一户作自留山长期使用;将田寮坑①号林地使用权确定给张观顺一户作自留山长期使用是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关于鹧洞村委会黄京坑村民小组“田寮坑”自留山权属确认申请书,证明谢长娣、张初年、张子良、张佛传、张秀祥、张秀强、张秀妹向平海镇府提出田寮坑山确权申请;证据二,授权委托书,证明谢长娣、张初年、张子良、张佛传、张秀祥、张秀强、张秀妹委托张初年、张佛传处理这一纠纷;证据三,证明书,证明2006年平海海滨温泉旅游区因用水需要,从黄京坑村引水,当时张佛传参与洽谈;证据四,线路施工青苗补偿表,证明铁塔用地补偿张秀强;证据五,自留山证,证明1985年县政府颁发了田寮坑山的自留山证给张水莲;证据六,申请书,证明张观顺、张坤向平海镇府提出田寮坑山确权申请;证据七,自留山证,证明张观顺持有1985年6月4日县政府颁发田寮坑山自留山证;证据八,证明鹧洞村民委员会和黄京村民小组证明张坤在田寮坑山分有自留山;证据九,证明,证明鹧洞村委会证明张坤和啊坤是同一人;证据十,证明,证明张坤一家成员;证据十一,委托书,证明张坤委托张伟忠、张伟东处理这一纠纷;证据十二,委托书,证明张观顺委托魏寿权、魏寿芬、魏寿裕处理这一纠纷;证据十三,证明,证明鹧洞村委会证明张来喜和张观顺是姐弟关系;证据十四,线路施工青苗补偿表,证明铁塔用地补偿张惠(伟)忠、春年等人;证据十五,林地所有权登记表,证明争议的田寮坑林地所有权登记在黄京坑村民小组名下;证据十六,投诉笔录,证明张伟忠2012年1月9日的投诉笔录;证据十七,询问笔录,证明李子卿的问话;证据十八,调查笔录,证明张佛泉的调查;证据十九,调查笔录,证明张菊英的调查;证据二十,调查笔录,证明张玉兰的调查;证据二十一,调查笔录,证明张观顺的调查;证据二十二,调查笔录,证明罗送妹的调查;证据二十三,调查笔录,证明张紫来的调查;证据二十四,调查笔录,证明张志明的调查;证据二十五,调查笔录,证明张添喜的调查;证据二十六,调查笔录,证明张传娣的调查;证据二十七,平海镇鹧洞村委黄京坑村民小组田寮坑林地使用权争议调解会,证明平海镇府依法组织召开调解会,并邀请县山林调处办参加;证据二十八,关于鹧洞村民张佛传与张伟忠山林纠纷调解会,证明依法召开调解会,但未能调解成功;证据二十九,争议图,证明平海镇鹧洞村委黄京坑村民小组田寮坑张观顺、张坤、张佛传(包含其五兄弟共一份)自留山权属争议位置现场指认界限图;证据三十,证明,证明黄京坑村民小组证明1985年分山情况;证据三十一,关于黄京坑村田寮坑自留山权属争议的处理意见,证明黄京坑村民小组作出处理意见;证据三十二,更正通知,证明由于平海镇府作出的平海府处字【2013】1号处理决定属笔误,作出更正通知;证据三十三,关于黄京坑村田寮坑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证明更正后的平海府行处字【2013】1号处理决定;证据三十四,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惠东府行复【2013】7号的决定。第三人张观顺、张坤答辩称:一、第三人主张山林权属证据充分,理由充分,镇政府确权行为是合理合法的。1985年,原黄京坑生产队(现为黄京坑村民小组),根据相关确定自留山的政策要求,划分自留山,当时黄京坑生产队是按抽签的形式划分的,首先按生产队人口分组,然后生产队根据地形、地貌、地段、林木密度情况划分由各组代表人抽签确定自留山位置,其中张水莲(现已故,有8人),张坤(有8人),张观顺(有7人)三户人为一组,按上述分山情况划分自留山位置编号,后抽签对号认真填写《自留山证》。田寮坑山(分为三段)只有大岘上才有松树,当时只分了有松树的山林,对于没有了林木的林地(即田寮坑大烷)没有划分,仍是我们三户管理。划分好自留山后,填写自留山证。张坤一户分的田寮坑中段(四至界限为:东至鱼坑尾;南至张水莲松山;西至北坑仔;北至张观顺松山);张观顺一户分得田寮(宁)坑下段(四至界限为:东至田寮(宁)坑口;西至北坑仔;南至鱼坑尾;北至打石烷山);另外张水莲一户分得田寮坑上段。田寮坑山分给张水莲、张观顺、张坤三户后,由各户经营管理该山,在山上割草、砍松枝做柴火,从来没有任何争议。二、惠东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依法维护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惠东县人民政府在查清本案事实情况下,认为平海镇府作出《关于黄京坑村田寮坑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平海府行处字【2013】1号),证据、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法予以维持,我方坚决拥护。三、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主张本案争议山林权属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依法应以驳回。(1)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中否认“张坤分得争议林地中段的事实”和否认“争议林地分为上、中、下三段的事实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应证”,是错误的。1985年,原黄京坑生产队(现为黄京坑村民小组),根据相关确定自留山的政策要求,划分自留山,当时黄京坑生产队是按抽签的形式划分的,田寮坑划分为三段只有大岘上才有松树,当时只分了有松树的山林,对于没有林木的林地(即田寮坑大烷)没有划分,仍是三户管理。划分好自留山后,填写自留山证。张坤一户分得田寮坑中段(四至界限为:东至鱼坑尾;南至张水莲松山;西至北坑仔;北至张观顺松山);张观顺一户分得田寮(宁)坑下段(四至界限为:东至田寮(宁)坑口;西至北坑仔;南至鱼坑尾;北至打石烷山);另外张水莲一户分得田寮坑上段。田寮坑山分给张水莲、张观顺、张坤三户后,由我们各户经营管理该山,在山上割草、砍松枝做柴火,从来没有任何争议。虽说提交了自留山证得只有张初年和张观顺,由于张坤的自留山证遗失了未能提交,但从张初年提交的原户主张水莲的《自留山证》中的北至标明接阿坤松山,由此可知张坤在田寮坑山石分有自留山的。(2)原告在其提交的行政诉状称平海镇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的程序错误,这是歪曲事实、污蔑人民政府的说法。平海镇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之前作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还要求我们争议三方当事人提交了有关的证据材料。第三人张观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申请书,证明张观顺向鹧洞村委、黄京坑村民小组的田寮坑山权申请请求平海镇府依法确定田寮坑权属;证据二,自留山登记证,证明1985年自留山复印件;证据三,委托书,证明张观顺委托魏寿权、魏寿芬和魏寿裕作为其代表人;证据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观顺身份;证据五,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魏寿权身份;证据六,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魏寿裕身份;证据七,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魏寿芬身份;证据八,证明,证明鹧洞村委证明张来喜和张观顺时姐弟关系;证据九,更正通知,证明由于平海镇作出平海府处字【2013】1号处理决定属笔误,作出更正通知;证据十,关于黄京坑田寮村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证明更正后的平海府行处字【2013】1号处理决定;证据十一,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案件情况。第三人张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申请书,证明张坤向鹧洞村委、黄京坑村民小组的田寮坑山权申请;证据二,委托书,证明张坤委托张伟忠和张伟东作为其代表人;证据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坤身份;证据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伟忠身份;证据五,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伟东身份;证据六,证明,证明鹧洞村委证明张坤一家成员;证据七,证明,证明鹧洞村委张坤和亚坤是同一人;证据八,黄京坑村山权落实面积,证明黄京坑(生产队)村小组分山1985年造册表;证据九,路线施工青苗补偿表,证明铁塔用地补偿张惠(伟)忠等人;证据十,申请书,证明请求平海镇府依法确定田寮坑权属;证据十一,关于黄京坑田寮村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证明更正后的平海府行处字【2013】1号处理决定;证据十二,更正通知,证明由于平海镇作出平海府行处字【2013】1号处理决定属笔误,作出更正通知;证据十三,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案件情况。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如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提交的证据1、5、6、7、10、11、12、13、15,第三人张观顺提交的证据1、2、3、4、5、6、7、8、9,第三人张坤提交的证据1、2、3、4、5、6、11,证据内容真实,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张观顺、张坤争议的林地位于惠东××××村委黄京坑村民小组范围内的田寮坑,四至界限为:东至大石牯垦与张玉兰山交界;西至北坑仔;南至大三(五队)小组山崀交界;北至田寮坑咀、山坑底,面积为89.88亩。上世纪八十年代落实林业“三定”时期,黄京坑生产队(现为黄京坑村民小组)根据当时政策规定,将集体所有的林地划分给社员作为自留山和承包山等管理使用,按抽签的形式分组,每3至4户为一组,然后以组为单位抽签确定每户的山林位置。本案争议的林地划分给了张坤、张观顺、张水莲(谢长娣丈夫,已故)三户所在小组。一九八五年六月十四日张水莲领取了惠东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自留山证》,其中争议地范围内张水莲有六亩自留山;一九八五年六月十四日张观顺领取了惠东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自留山证》,其中争议地范围内张观顺有六亩自留山。张坤也称在争议林地范围内他也有自留山,但张坤无提供《自留山证》予以证明。张坤提供了一九八五年六月十四日《黄京坑村山权落实面积》,说其中登记有17亩自留山。但该证据为复印件,无原件加以核实;另外该复印件说的17亩自留山无地名、无具体四至范围、每块面积等具体资料信息,据此也无法查实张坤在争议范围内是否有自留山,有多少自留山。当时参与分山的张坤家有8人,张水莲家有8人,张观顺家有7人。当事人对林地的争议发生后,惠东县平海人民政府曾多次召开三方调解,但未达成协议。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平海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黄京坑村田寮坑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平海府行处字【2013】1号),谢长娣等不服,申请惠东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惠东县人民政府于二0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惠东府行复【2013】7号),谢长娣等不服该复议决定,于二0一三年七月三十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审理认为,被告平海镇人民政府在作出的处理决定中存在二个主要问题。一是事实认定不清。对于本案的争议林地而言,原告及第三人张观顺有《自留山证》,证中均有6亩自留山在争议林地范围内。被告认定张坤在争议地范围内有自留山证据明显不足。张坤不但没有《自留山证》原件,而且连复印件也没有。被告就凭证人和当事人的陈述就认定张坤在争议地范围内有自留山证据不足。张坤提供的一九八五年六月十四日的《黄京坑村山权落实面积》表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且表中张坤的17亩自留山没有位置、四至、面积,以此来证明张坤在争议山有自留山,证据不足。二是被告擅自改变自留山面积是越权行为。原告与第三人张观顺在争议山有自留山六亩,这是惠东县人民政府于上世纪八十年代确定的,有《自留山证》,有证为据。被告只能以此为依据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张观顺的自留山面积。被告的平海府行处字【2013】1号《关于黄京坑村田寮坑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将原告谢长娣的自留山面积扩大至45.07亩,将第三人张观顺的自留山面积扩大至22.18亩,属越权行为。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关于黄京坑村田寮坑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越权行为;被告要求法院维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撤销该决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4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惠东县平海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平海府行处字【2013】1号《关于黄京坑村田寮坑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惠东县平海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钟石良审判员 卢勤端审判员 肖映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