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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68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王春凤与上海崇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凤,上海崇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6848号原告王春凤。委托代理人张翠芳,上海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利。被告上海崇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崇元。委托代理人成祝然。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何雷。委托代理人林智芬。原告王春凤与被告赵某某、被告上海崇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称崇德租赁公司)、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称鼎和财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王春凤申请撤回对被告赵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王春凤的委托代理人张翠芳及沈利、被告崇德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祝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和财保上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凤诉称,2011年11月16日10时50分许,赵某某驾驶被告崇德租赁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BRXX**大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新侯路丰庄路东侧约30米处停车,原告从赵某某所驾车上下车后行走,由于赵某某驾车启动时未确保安全,致使所驾车辆与原告相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鼎和财保上海公司系肇事车辆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现原告起诉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991.70元、交通费700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前款由被告鼎和财保上海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崇德租赁公司赔偿。被告崇德租赁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赵某某系在执行本公司的工作任务,本公司同意对此予以赔偿。律师费不同意赔偿。其它同意保险公司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鼎和财保上海公司书面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同意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中应扣除自费、非医保、无医院处方外购药的费用;营养费认可1800元;护理费认可1800元;交通费认可41元;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10时50分许,赵某某在执行被告崇德租赁公司工作任务期间,驾驶该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BRXX**大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新侯路丰庄路东侧约30米处停车,原告王春凤从赵某某所驾车上下车后行走,由于赵某某驾车启动时未确保安全,致使所驾车辆与原告王春凤相碰,造成原告王春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春凤无责任。原告王春凤受伤后至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222.54元及医疗辅助用品费186.70元。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春凤的伤残情况作了鉴定,并于2012年12月26日出具华政(2012)法医残鉴字第F-15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王春凤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前缘骨皮质断裂,给予伤后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老年人休息期不予评定。为本次鉴定,原告王春凤支付鉴定费1000元。因当事人间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讼来院。为本次诉讼,原告王春凤支付律师费3000元。另查明,原告王春凤为治疗、鉴定及处理本起交通事故事宜花费了一定数量的交通费用。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有关证明、护理合同、部分交通费发票、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部分,由双方按责赔付。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春凤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鼎和财保上海公司对肇事车辆牌号为沪BRXX**大客车在该公司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情况予以了确认,同意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故被告鼎和财保上海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超过强制保险部分的损失,因本起事故中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时赵某某系在执行被告崇德租赁公司的工作任务,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崇德租赁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1、医疗费6222.54元、医疗辅助用品费186.70元、鉴定费1000元,本院均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该费用酌定为1800元;3、营养费、交通费、律师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分别酌定为1800元、500元、1000元。审理中,被告鼎和财保上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的行为,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春凤10322.54元。其中,在医疗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医疗费6222.54元、营养费18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内赔偿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二、被告上海崇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春凤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100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186.70元,共计2186.7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2.29元,减半收取226.14元,由原告王春凤负担69.78元,被告上海崇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56.36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建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金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