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44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艾嘉(福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艾嘉物业公司)与刘聪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嘉(福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刘聪思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4412号原告艾嘉(福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吴奕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有华,女,197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被告刘聪思,男,197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原告艾嘉(福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艾嘉物业公司)与被告刘聪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聪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嘉物业公司诉称,2003年7月,原告与福建冠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冠盛国际星城住宅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受托对冠盛国际星城进行物业管理,被告系冠盛国际星城6幢A502号房业主,按照服务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包括按其拥有的建筑面积向原告支付公共综合管理服务费、按实际使用情况缴纳车辆管理费、公共综合管理服务费未计入的公共设施设备(如电梯、水泵、公共照明、绿化用水等)运行能耗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和分摊办法另行按时向被告分摊收取。如被告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缴纳滞纳金。依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原告已履行了对小区进行管理和服务的义务,但被告自2010年7月起一直拖欠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经原告及律师多次发函催要,被告一直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也为维护原告对冠盛国际星城住宅小区的正常管理,现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0年7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及公摊水电费共计5327.6元。被告刘聪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艾嘉(福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系具有物业管理经营资质的企业法人。2003年7月,原告与福建冠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冠盛国际星城住宅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受托对冠盛国际星城进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为十年,即自200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按照服务协议的约定,原告在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后,有权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包括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公共综合管理服务费、按实际使用情况向业主收取车辆管理费,公共综合管理服务费未计入的公共设施设备(如电梯、水泵、公共照明、绿化用水等)运行能耗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和分摊办法另行收取。被告系冠盛国际星城6幢A502号房业主,该房面积为140.19㎡。按照协议约定,6幢A502号房(带电梯住宅)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是1.00元/㎡.月(不包含电梯电费)。截至2013年2月,被告共结欠原告物业管理费及公摊水电费计4588.6元(其中物业管理费自2011年1月至2013年2月计3645元,公摊水电费自2010年7月计至2012年12月计943.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欠款明细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冠盛国际星城住宅小区开发商福建冠亚实业有限公司委托的前期物业管理企业,已经履行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作为涉诉房屋物业管理服务相关费用的缴交义务人,应当依约缴交相应费用。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及公摊水电费458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属逾期付款违约金,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刘聪思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聪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艾嘉(福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费及公摊水电费4588.6元(其中物业管理费自2011年1月至2013年2月计3645元,公摊水电费自2010年7月计至2012年12月计943.6元),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分段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聪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玉婷代理审判员 陈奕辉人民陪审员 王少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蔡斯捷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