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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乐少刑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井某峰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某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少刑初字第7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井某峰,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8日被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2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井某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井某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井某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醉酒后驾驶一辆日雅牌二轮助力车,途经乐清市雁荡镇樟下村村口路段时,与陈某驾驶的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井某峰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后被交警查获。经温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被告人井某峰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1mg/100ml。经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鉴定,被告人井某峰驾驶的车辆属二轮普通摩托车类型,在机动车范畴。上述事实,被告人井某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警单、酒精呼气测试记录单、���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到案经过说明、光盘制作说明、证人陈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汽车工程学会技术报告、视频光盘、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井某峰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井某峰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井某峰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井某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金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利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茂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