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瀍民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张新鹏与洛阳市弘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鹏,洛阳市弘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瀍民初字第791号原告:张新鹏,男,汉族,1989年6月1日生,住河南省滑县。委托代理人:王海峰,男,汉族,1970年1月9日生,住洛阳市涧西区,特别授权。被告:洛阳市弘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住所地:瀍河区启明北路。法定代表人:王晓武,校长。原告张新鹏诉被告洛阳市弘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弘运培训中心)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鹏之委托代理人王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运培训中心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鹏诉称:2012年3月22日,被告王凯驾驶豫C33**学号金旅牌大型客车沿Z001洛栾专用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4KM+431.8M处时,将原告张新鹏撞伤,致使原告首次住院71天。2013年4月20日,原告在骨折一年后又进行二次手术取出第一次手术的固定物,本次手术使原告的身心又受到了一次创伤。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22615.09元。被告弘运培训中心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11时50分,王凯驾驶被告弘运培训中心所有的豫C33**学号金旅牌大型客车行至洛南新区Z001洛栾专用线14KM+431.80M处(原郭寨收费站处)时与原告张新鹏肢体相撞,造成张新鹏受伤。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古城交巡大队事故认定:王凯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新鹏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河南省工人龙门疗养院急救,后因病情严重,原告转至洛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3椎体爆裂骨折、右锁骨骨折;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血气胸、双肺挫伤;3、头面部外伤;4、失血性休克。原告共在该院71天。后因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我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的损伤及出院后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后期治疗费经我院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和评估,鉴定意见和评估意见为:1、张新鹏腰部损伤伤残程度为Ⅷ级;2、张新鹏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Ⅹ级;3、张新鹏受伤住院期间需陪护贰人,出院后门诊治疗休息壹佰捌拾日,前陆拾日需陪护壹人;4、张新鹏后期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参照地市级医院收费标准,在无严重感染及并发症的情况下,费用约需贰万元人民币。2013年1月17日,我院作出(2012)瀍民初字第596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新鹏医疗费7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30元/天×71天)、营养费710元(10元/天×71天)、误工费37650元(150元/天×251天)、护理费15932元(110元/天×71天+62元/天×131天)、残疾赔偿金38858元、交通费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二、被告洛阳市弘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赔偿原告张新鹏医疗费97817.39元、残疾赔偿金77588.72元(18194.80元/年×20年×32%-38858元),以上共计175406.11元,扣除被告洛阳市弘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已支付的110527.94元,余款64878.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三、驳回原告张新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弘运培训中心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洛民终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4月19日,原告张新鹏至洛阳中心医院要求取出内固定物。当日,原告支出检查费280元。后原告于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5月6日在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8991.09元,陪护两人。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四周。现原、被告因赔偿一事协商不成,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22615.09元。另查明:原告张新鹏日工资为15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张新华及原告妻子陪护,张新华日工资为200元。再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为25379元/年。本院认为:原告张新鹏因取出固定物而再次住院系由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本院(2012)瀍民初字第596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定应由被告弘运培训中心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二次手术而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应按150元/天计算44天。关于护理费,张新华应按200元/天计算16天,另一护理人员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25379元/年的标准计算16天。关于交通费,由于原告家在外地,对其自安阳滑县至洛阳的交通费按3人计算共计414元,对原告在住院期间在洛阳市支出的交通费本院酌定按每天20元计算16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分别按30元/天和10元/天计算16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市弘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赔偿原告张新鹏医疗费927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4328元(3200元+(25379元/年÷12个月÷30天×16天)]、交通费734元,共计21573.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二、驳回原告张新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洛阳市弘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洛阳市弘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负担(原告已交付本院,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冀翠红人民陪审员 :蔺红辉人民陪审员 :孙爱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 石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