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高新民初字第13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何显明与高卫琴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高新民初字第1352号原告何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杰,江苏环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女,汉族。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誉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何小某,现年14周岁。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不牢,婚后性格差距较大,致使双方多年几乎没有沟通和交流,感情日渐疏远。近年来双方更是形同陌路,根本无感情可言。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9月9日登记结婚,于次年12月1日生一子何小某。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因生活琐事致双方关系不睦。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法定事由。原、被告自相识、恋爱、结婚至今已十多年并生有一子,虽然近年来的生活琐事影响了夫妻感情的和谐,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今后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包容,妥善处理生活矛盾,多为家庭、子女着想,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从稳定社会主义家庭关系、保护婚生子健康发展角度出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4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11010400588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夏誉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