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相刑二初字第02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毛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相刑二初字第020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农民,被告人毛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3)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恩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晚,被告人毛某至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潘阳新村254号,翻窗入室,窃得被害人刘某价值人民币8081元的黄金项链1条。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该黄金项链,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物证黄金项链照片,检验报告,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毛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系初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施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