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商初字第04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与杨恒华、杨丽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杨恒华,杨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河商初字第042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59号。负责人季红卫,职务行长。被告杨恒华,男,汉族,1972年07月28日生。被告杨丽,女,汉族,1978年12月03日生。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与被告杨恒华、杨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没有交纳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菲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魏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