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丽民终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柳荣兴诉柳荣财、柳荣金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甲,柳乙,柳丙,柳丁,柳戊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丽民终字第3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柳甲。委托代理人:吴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乙。被告柳丙。被告柳丁。被告柳戊。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乙。上诉人柳甲为与被上诉人柳乙、柳丙、柳丁、柳戊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庆元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丽庆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柳甲委托代理人吴甲、被上诉人柳戊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乙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庆元县濛洲街道下滩村第二村民小组成员,四被告系庆元县濛洲街道下滩村第一村民小组成员,柳己系四被告的父亲,已于2011年去世,其生前也系下滩村第一村民小组成员。柳己生前因建房需要与原告协商互换承包地,双方于1988年12月17日签订土地对调协议书,约定柳己将其承包的“牛栏头”土地与原告承包的“米徐垟”土地互换壹头秧田的面积,该协议上有当时村长姚光文、第一生产队队长叶其忠、第二生产队队长周兆森、第二生产队保管员范延付、第二生产队治保主任吴志荣、村大队会计周明荣、第二生产队记账员周善敏及村民范乙签字。同年,为了管理方便,柳己将其承包的“牛栏头”土地与原告承包的“米徐垟”土地的其余责任甲也进行互换耕种。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米徐垟”承包地仍登记在原告名下,但由柳己及四被告进行经营,除去建房的承包地外,部分承包地进行了道路硬化用于做香菇、搭建猪栏,其余的部分用于耕种;“牛栏头”承包地登记在被告柳丁名下,但也由原告进行耕种,对此双方一直无异议,下滩村委会及其第一、二村民小组也无异议,已互换长约24年。2012年,被告柳丁的妻子要求将“牛栏头”的土地换回来耕种,并在“牛栏头”土地上除草、打农药。2013年6月13日原告在“米徐垟”责任田上插秧,当日下午四被告将原告的秧苗拔掉,不同意将“米徐垟”责任田还给原告,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户籍证明,四被告户籍证明,两本承包权证复印件、土地对调协议书复印件等证据,法院为查清案情向柳甲、周丙、范甲、范乙、姚乙、周甲、叶甲所做的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原告、四被告、柳己生前均系下滩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与柳必基于1988年12月17日签订的土地对调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原告承包的“米徐垟”土地与柳己承包的“牛栏头”土地已于1988年互换壹头秧田的面积。同年,原告承包的“米徐垟”土地的其余面积与柳己承包的“牛栏头”土地的其余面积也进行了互换耕种,双方虽未签订互换协议,但对此一直无异议且按照互换后的土地进行耕种和经营。综上,原告承包的“米徐垟”土地与柳己承包的“牛栏头”土地已于1988年全部互换经营24年。原告主张双方系租赁法律关系,但实质是承包地互换经营法律关系,原告的主张不成立,法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确认坐落在庆元县濛洲街道下滩村土名为“米徐垟”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四被告对土名为“米徐垟”的土地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土地的硬化地块复垦为耕田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米徐垟”的土地现已互换,由四被告进行耕种和管理,不存在侵权的事实,故对此诉讼请求法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柳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柳甲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柳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是庆元县濛洲街道下滩村第二村民小组成某,被上诉人是庆元县濛洲街道下滩村第一村民小组成员。1988年被上诉人父亲柳己因造房与上诉人对调责任田,订立了协议,调换行为有少数村民小组成员同意。之后双方又对部分责任甲进行了调换,但未订立协议。一审法院判决对调责任田的行为是否取得村民小组同意一事认定不清,混淆了村民小组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产权主体概念,将两者等同,将不同村民小组认定为同一村集体经济组织,造成判决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对调换责任田行为取得村民小组同意的事实认定不清。本案涉及上诉人调换给被上诉人的责任乙分两部分,一部分是被上诉人用于建房的一头秧面积的责任田,另一部分是除此之外的责任田,双方仅对第一部分责任田的调换签订了书面协议。当时也仅有双方少数生产队成员在协议上签字,并不能代表调换行为已取得村民小组的同意,并不能代表所调换的责任田全部都已订立协议。虽然双方对责任田进行调换,但并未取得各自村民小组的同意,上诉人的责任田一轮承包证和二轮承包证并无二致。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只对在协议上签字的少数村民小组成员进行了调查,并据此认定调换行为取得了村民小组的同意,显然是错误的。同时,以此调换协议认定全部责任田都进行了书面协议,显然是把协议内容扩大化了。一审法院认定村委会及村民小组无异议,将“无异议”等同于“同意”,混淆两者内在含义,造成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判决对持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的事实未认定。上诉人对已调换的责任田持有承包权证,而一审判决对此事实未提及。《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是农民享有土地承包权的唯一合法凭证,是权利人拥有土地承包权的唯一合法凭证。上诉人持有此证,而一审判决对此竟不予认定。(二)一审判决混淆村民小组与村委会的产权主体资格。村民小组是我国现有最基层的集体组织,其前身为生产队,在上世纪六十年代人民公社时期即已确立其产权主体地位,并一直延续至今。现在几乎所有的农村集体财产均以村民小组为产权主体,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也不例外。《农村土地承包法》确认了村民小组的主体地位,集体土地即使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也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一审判决将不同村民小组的双方认定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造成判决错误。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属于不同集体经济组织,其土地互换行为未取得相应集体经济组织即村民小组的同意,且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柳乙等四人辩称: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答辩人认为涉及两个法律问题,一是属于同一村经济组织的两个不同生产队之间是否能通过互换而取得土地承包权。二是本案互换耕地是否已履行了民主议定程序,以及互换耕地是否必须经全体村民小组成员同意,还是部分组织成员同意即可。答辩人认为属于同一村经济组织下分属不同的村民小组的成员,以互换方式调换土地承包权是完全合法的,并未违反强制性规定。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处理办法》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土地流转的决定权在于承包方,本案第一生产队与第二生产队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也是合法的。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物权中的用益物权,该物权所有者即为承包方,对于物权的处置,物权所有者完全可以以互换方式进行更换。而流转形式,物权法和土地承包法均无严格限制。从我国历史沿革来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三种,即公社、大队、生产队,而作为公社和生产队仅是历史范畴的概念。目前为止,大队才是真正意义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从第二轮土地承包证上完全可以看出,全村无论是哪里的土地都统一由村经济合作社统一管理与发包。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于同一经济组织成员。关于互换耕地是否要民主议定程度的问题,答辩人认为完全不需要。即使认定需要,通过一审证人证言及换地协议,都可以证实各生产队包括队长和会计在内的主要成员均已签名同意,也已履行了法定程序表示同意互换。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案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系庆元县濛洲街道下滩村第二村民小组成员,四被上诉人系庆元县濛洲街道下滩村第一村民小组成员,四被上诉人父亲柳必基生前也系下滩村第一村民小组成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父亲虽属于不同村民小组,但都属于庆元县濛洲街道下滩村的成员。依据涉案承包地的承包权证记载,涉案承包地于1999年第二轮土地发包时的发包人为下滩村经济合作社。因上诉人、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父亲均属发包人下滩村经济合作社成员,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亲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柳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小兰代理审判员 叶高山代理审判员 刘 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吴美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