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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民初字第19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郭素华、董某与王飞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素华,董某,王飞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1923号原告郭素华。原告董某。监护人郭素华,系董某母亲。委托代理人段昆鹏,夏邑县司法局刘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飞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负责人程冰,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雪印,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素华等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昆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毕雪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飞飞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缺席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7日,司机王飞飞驾驶豫N×××××号小型客车沿夏邑县马头镇至业庙乡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刘烟店村时,与由南向北驶入道路的郭素华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现二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等分别共计2958.43元、68556元。被告王飞飞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审查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属实后,且被保险车辆驾驶员、行车证合法有效的情形下,我公司愿意在保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赔偿数额异议详见质证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份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夏邑县公安局马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二原告均系农业家庭户口的事实,另证明董某与董小草系同一人。2、被告王飞飞的驾驶证、涉案车的行驶证各一份,保单两份,证明被告合法驾驶,车辆审验合格,且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素华负主要责任,王飞飞负次要责任,董某无责任。4、原告郭素华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总清单一组,证明原告为此受伤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用1348元。5、原告董某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总清单、司法鉴定书及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为此受伤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用1912元,夏邑县人民法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24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右上肢丧失功能达50%以上,已构成八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6、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270元。7、票据四张,证明二原告花费交通费400元,每人为200元。被告保险公司、王飞飞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2中的行驶证未能显示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年检合格,根据商业险条款约定,商业险免责。对证据5的伤残鉴定结论保险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6结论书不能证明鉴定标的就是本案受损车辆,鉴定数额过高。对证据7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原告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证据均系书面证据,且能相互印证,被告并未到庭提出不同意见,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虽持异议,但未提出具体的异议理由,且该鉴定系法院对外委托有权机关出具的,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400元,符合实际支出,对此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7日,司机王飞飞驾驶豫N×××××号小型客车沿夏邑县马头镇至业庙乡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刘烟店村时,与由南向北驶入道路的郭素华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经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郭素华负主要责任,王飞飞负次要责任,董某无责任。二原告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各4天,夏邑县人民法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24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右上肢丧失功能达50%以上,已构成八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二原告系河南省农业户口,董某与董小草系同一人,二原告系母女关系,二原告于受伤时均已未超过60岁。对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郭素华花费医疗费1348元、董某花费医疗费1912元。2、原告董某伤残赔偿金为(7524.94元×20年×30%)45149.64元。3、郭素华护理费4天×40元为160元、董某护理费4天×40元为160元。4、郭素华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4天为60元、董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4天为60元。5、郭素华营养费4天×10元为40元、董某营养费4天×10元为40元。6、董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7、董某司法鉴定费各700元。8、交通费400元。9、郭素华财产损失为1270元。本院认为,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二原告受伤,经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郭素华负主要责任,王飞飞负次要责任,董某无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三者险限额20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素华医疗费1348元、营养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赔偿原告董某医疗费1912元、营养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伤残赔偿金45149.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护理费160元、交通费200元,赔偿郭素华护理费160元、交通费2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27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2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赔偿原告郭素华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2958.43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赔偿原告郭素华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62801.64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二原告对被告王飞飞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减半收取795元,由二被告王飞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冰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