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洪民初字第16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夏广芳诉鲁立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广芳,鲁立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民初字第1610号原告夏广芳。委托代理人夏广芬。委托代理人王兆豹。被告鲁立康。委托代理人张晓刚。原告夏广芳与被告鲁立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静静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夏广芳委托代理人夏广芬、王兆豹,被告鲁立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刚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夏广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广芬、王兆豹,被告鲁立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广芳诉称:2012年10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房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泗洪县某小区7号楼1单元1301室拆迁安置房出售给被告。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购房款。但至今被告未给付购房款。根据相关法律及政策规定,原告出售的房屋系拆迁安置房,原、被告买卖安置房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系无效民事行为。且被告未支付购房款,系严重违约。故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赔付违约金487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鲁立康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真实情况是原、被告因住房原因都希望购买价格较便宜的安置房。双方通过共同的亲戚徐某与拆迁户吴某联系,购买了吴某所有的位于泗洪县青阳镇甲小区22—2号拆迁房屋所安置的两套安置房。因政府原因,拆迁协议只能以一个人的名义签订,所以才以原告夏广芳名义签订了协议。当时原、被告双方均没有现金一次性支付上述房屋购房款500000余万元,后与徐某协商,由徐某垫付了上述购房款,再由原、被告分别偿还相应款项。本案不存在原告所述被告未支付购房款的事实,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不知原告是基于何种理由起诉,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追究原告虚假诉讼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原告与案外人吴某签订购房合同一份,吴某将其所有的位于泗洪县青阳镇甲小区22—2号房屋出售给原告,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99平方米。双方约定房屋价款为504300元,购房款支付期限为2012年9月29日。2012年9月4日,案外人吴某收到购房款300000元,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2012年9月29日,案外人吴某收到剩余购房款204300元,当日其向原告出具购房总款收条一张。该房屋已被征收,原告夏广芳与泗洪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补偿款总额为469381元,并于2012年10月5日与泗洪县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签订了房屋征收产权调换预约合同,原告选定产权调换房屋为位于泗洪县某小区9幢1单元1501号(面积约为100.5平方米)、7幢1单元1301号(面积约为111.9平方米)房屋。在签订产权调换预约合同当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购房合同书,约定原告将位于泗洪县某小区7号楼1单元1301号房屋出售给被告,房屋价款为243900元,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付清购房款,如原告违约拒绝出售房屋、不予办理过户手续或被告违约不购买房屋、收回购房款,则各自应向对方赔偿一切损失,并承担违约金200000元。开发商至今尚未交付涉案房屋。庭审中,原告主张将违约金数额由48780元降至24390元,即按总房款243900元10%的比例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房合同1份、征收补偿协议1份、产权调换预约合同1份、收条2张,被告提供的吴某与原告签订的购房合同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使用拆迁安置证购买安置房,系拆迁户因其房屋被征收而享有的一种补偿安置待遇,实现的最终的权利是可得到优惠的安置房,其性质应属于拆迁户具有财产属性的民事私权利,该权利的处分,包括购买与否或是否自己实际购买,不会对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产生影响,且对于该权利的处分,法律并未明令禁止,故应属于允许处分之列。本案中,原告夏广芳与泗洪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并因房屋征收而获得了相应安置待遇,其实际可安置两套住房,现其与被告鲁立康签订购房合同,转让其中一套住房,属于对自己��事私权利的处分,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购房合同应为有效合同。经本院释明,原告夏广芳坚持主张确认合同无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广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夏广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审 判 长 许媛媛代理审判员 曹静静人民陪审员 杨有同二〇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余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