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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迁民初字第17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迁西县太平寨镇东鑫铁选厂、杨桂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760号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迁西县。法定代表人常荣伯,男,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永先,男,该联社职工。被告迁西县太平寨镇东鑫铁选厂,地址:迁西县。投资人杨桂芹,该选厂厂长。被告杨桂芹,女,现住迁西县。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迁西县太平寨镇东鑫铁选厂、杨桂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永先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迁西县太平寨镇东鑫铁选厂及投资人杨桂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桂芹是迁西县太平寨镇东鑫铁选厂投资人,其丈夫张顺(已故)于2007年4月25日从我联社东荒峪信用社借款3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4月25日,月利率为10.65‰,展期到期日为2009年4月20日,展期月利率为12.6‰,截止到2013年8月16日,结欠利息2773200元、罚息268944元。被告迁西县太平寨镇东鑫铁选厂是此笔借款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原告进行了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我联社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迁西县太平寨镇东鑫铁选厂,被告杨桂芹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3、借款申请书。4、展期还款申请书。5、迁西县太平寨镇东鑫铁选厂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6、2008年4月18日,2009年10月19日,2011年4月25日、2012年4月21日贷款催收通知书四份。被告迁西县太平寨镇东鑫铁选厂、被告杨桂芹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展期还款申请书、迁西县太平寨镇东鑫铁选厂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客观真实,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5日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东荒峪信用社与张顺(已故)、迁西县太平寨镇东鑫铁选厂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荒峪信用社借给张顺人民币3000000元,被告迁西县太平寨镇东鑫铁选厂为此笔借款的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25日起至2008年4月25日止,月利率10.65‰,后展期至2009年4月20日,展期后月利率12.6‰。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如借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两年。保证担保合同另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罚30%”。借款到期后,张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截止到2013年8月16日,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利息2773200元、罚息268944元。本院认为,被告迁西县太平寨镇东鑫铁选厂及其投资人杨桂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张顺取得借款后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如期全面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但其现已故,生前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责任应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迁西县太平寨镇东鑫铁选厂承担。被告杨桂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迁西县太平寨镇东鑫铁选厂投资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承担补充清偿债务责任。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迁西县太平寨镇东鑫铁选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并支付至2013年8月16日的利息人民币利息2773200元、罚息268944元,2013年8月17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原、被告双方所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率计算并支付。如被告迁西县太平寨镇东鑫铁选厂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借款本息,由被告杨桂芹予以清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95元,由被告迁西县太平寨镇东鑫铁选厂、杨桂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印来审判员  李荣兴审判员  彭洪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杜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