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汇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吴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汇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遵市汇检刑诉(2013)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被告人吴某某以人民币58,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湄潭县新南乡石印村桃坪组杨某某户商品林内林木。2012年12月5日,杨某某向新南乡林业站申请办理了34株、18.74立方米采伐蓄积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吴某某在得到采伐许可证后开始采伐,由于没有按照采伐许可证要求采伐,被林业站责令停止采伐。2013年4月1日,杨某某又向湄潭县林业局申请办理了95株、69.7立方米采伐蓄积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吴某某随后雇佣人员进行了采伐,两次采伐林木共计165株,经鉴定立木蓄积为104.7463立方米。吴某某采伐的林木超过两次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立木蓄积共计16.3063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勘验记录表(7份)、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笔录、证人杨某甲、卢某某、任某某、唐某某、梁某某、秦某某、冉某某、杨某某、黄某某、付某某、胡某的证言笔录、协议、杨某某采伐林木申请(2份)、湄潭县林木采伐审批表(二份)、贵州省林木采伐许可证[(2013)湄林采字第006号、0158号]、押金缴退记录、检尺单及检尺记录、检尺照片、林刑鉴字【2013】06号物证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湄潭县黄家坝镇沙坝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采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未遵守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采伐许可证规定,超额采伐,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吴某某系初犯,在审理中认罪态度好,其户籍所在地基层组织愿意予以帮教、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的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光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佳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