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839号原告张宁诉被告XX成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839号原告张宁,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XX成,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宁诉被告XX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卜牛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进辉、人民陪审员骆晋辉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钱小丽担任庭审记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宁诉称,原告与被告XX成系同乡同学关系,2011年4月15日,被告XX成以办理针织厂需要资金为由游说张发祥与原告三人到宁远邮政银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宁远邮政银行将十万元借款转入被告XX成指定的个人账户中,被告XX成在偿还第1-4个月的借款利息后,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拒不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并私自离家外出。被告外出后,宁远县邮政银行于2011年9月20日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和张发祥。由于当时原告资金欠缺,未向被告偿还贷款,因此,被宁远县人民法院行政拘留15日。拘留后原告于2011年9月29日和12月16日先后两次代被告XX成偿还了其向宁远县邮政银行的借款本金共53,000元,张发祥也为被告偿还了53,000元,为此事,原告与其妻子凑钱还债并四处寻找被告,自己不能正常营业,两夫妻还经常为此事闹矛盾,给家庭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恳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偿还的借款本金53,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XX成、张发祥作为乙方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宁远支行(以下简称宁远邮政银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2、公证书,拟证明宁远邮政银行与张宁、XX成、张发祥到宁远县公证处对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3、执行裁定书,拟证实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对原告张宁、张发祥下达执行标的款100,000元的执行裁定书;4、证明,拟证实宁远邮政银行信贷部证明张宁已向其归还借款53,000元;5、证明,拟证实借款合同签订后,宁远邮政银行将10万元人民币转入XX成指定的个人账户上,其款项是由XX成一人所用。本院依法向中宁远邮政银行调取了一份证据,该证据证明宁远邮政银行于2011年4月5日将10万元转账给XX成账号为:605655002200635226的账户中。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XX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出庭举证、质证,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1号、2号、3号、4号、5号证据,因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予以确认。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张宁与被告XX成是同乡同学,XX成与张发祥是同村人。2011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XX成提出其在宁远县办针织厂急需资金要求原告张宁与张发祥二人到宁远邮政银行组成三人联保小组借款。2011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XX成及张发祥来到宁远邮政银行,被告XX成与该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之后联保小组成员XX成、张宁、张发祥又与宁远邮政银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及《担保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联保小组成员XX成、张宁、张发祥自愿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在任意一个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本人承诺按贷款人要求履行还款义务。借款人任意一个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直接申请强制执行,联保成员XX成、张宁、张发祥愿意无条件直接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并相应放弃诉权或抗辩权。合同签订后,当日双方到宁远县公证处对《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补充协议》进行了公证。小2011年4月15日,宁远邮政银行将借款100,000元打入XX成的账户中。被告于2011年5月至8月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宁远邮政银行利息,之后被告独自一人外出,此后未再偿还宁远邮政银行贷款本息。2011年9月20日,宁远邮政银行向宁远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宁远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原告拒不执行,对其拘留15日,2011年9月29日原告向宁远邮政银行交纳借款本息53,000元。原告为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多次寻找被告。被告因外出与原告失去联系。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XX成、原告张宁、张发祥三人与宁远邮政银行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该合同、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的债权债务经公证证明,应受到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宁远邮政银行将10万元打入债务人被告XX成的账户上,被告XX成将这10万元是作为自己办厂使用,实际上是个人占用了此笔贷款。应当由其偿还此款的本息,但被告在给付宁远邮政银行四个月的利息后,一个人外出打工不再按合同约定向该行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宁远邮政银行对该笔公证债权依据公证债权文书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两个担保人张宁和张发祥,原告张宁为被告XX成偿还了53,000元给宁远邮政银行。张宁作为担保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XX成追偿。因此,对原告诉请被告XX成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给宁远邮政银行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XX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宁为其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宁远县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5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XX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卜牛顺审 判 员  胡进辉人民陪审员  骆晋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钱小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