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商再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东门支行与深圳市颢腾投资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东门支行,深圳市颢腾投资有限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商再字第19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东门支行(原深圳市商业银行东门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东门支行”)。法定代表人:胡鸥,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秋红,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颢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颢腾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伟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詹映峰,北京市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燕君,北京市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审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深圳市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法定代表人:孙建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孝祥,该行法律顾问。申请再审人平安银行东门支行因与被申请人颢腾投资公司、一审被告平安银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4日作出(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58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安银行东门支行委托代理人陈秋红、颢腾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詹映峰、平安银行委托代理人葛孝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6月29日,颢腾投资公司起诉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称,颢腾投资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平安银行东门支行一直未履行通知及变更主体手续,导致颢腾投资公司无法主张权利。平安银行东门支行、平安银行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颢腾投资公司与平安银行东门支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二、平安银行东门支行返还债权转让款5075200元及利息(从2007年12月3日之日起计至付清止);三、平安银行就平安银行东门支行的前述给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诉讼费由平安银行东门支行和平安银行承担。平安银行东门支行、平安银行答辩称,签订协议后,颢腾投资公司从未与平安银行东门支行和平安银行协商如何变更债权主体。颢腾投资公司仅向平安银行东门支行发函要求解除合同,未向平安银行主管不良债权的部门发函,不能认定颢腾投资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在签订确认书时,颢腾投资公司已经放弃对协议书的撤销权,且颢腾投资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颢腾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查明,根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深中法经一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平安银行东门支行对深圳市中和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和信公司)享有债权为本金540万元及利息、罚息。其中深圳金沙汽车电子电器联合公司对其中的本金19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深圳裕和隆实业有限公司对其中的本金35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3年11月19日,颢腾投资公司与平安银行东门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平安银行东门支行将其享有的对中和信公司上述债权中的本金360万元、表内利息1570536元,共计5170536元中的5075200元转让颢腾投资公司,其余95336元仍归平安银行东门支行所有;转让款为5075200元,颢腾投资公司付款后,平安银行东门支行负责会同颢腾投资公司办理通知和债权人变更手续;颢腾投资公司在付款后,享有债权人的全部权利,及协议生效之日起新发生利息的追索权。协议签订当日,颢腾投资公司签署确认书,声明放弃对债权转让协议的撤销权。2003年11月27日,颢腾投资公司按约支付了转让款,平安银行出具了收款收据。2011年3月18日,颢腾投资公司向平安银行东门支行发出函件,要求平安银行东门支行办理债权人变更手续。2011年5月16日,平安银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向其转让平安银行享有的对中和信公司本金180万元及利息的债权。一审认为,颢腾投资公司与平安银行东门支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虽然颢腾投资公司在签订协议后签署确认书承诺放弃撤销权,但未明确放弃解除权,故颢腾投资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由于解除权属于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在颢腾投资公司已经支付了对价,但平安银行东门支行经过多年仍未按约变更主体资料、且有将部分债权再次转让的情况下,颢腾投资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合同项下款项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颢腾投资公司要求平安银行东门支行和平安银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因颢腾投资公司在签订协议支付款项后,直至诉讼前才向平安银行东门支行和平安银行主张权利,其对自己的权利怠于主张,因此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平安银行东门支行作为平安银行的分支机构,应当在其支行不能清偿债务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解除颢腾投资公司与平安银行东门支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二、平安银行东门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颢腾投资公司债权转让款50752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1年6月29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给付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平安银行对上述债权中平安银行东门支行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颢腾投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28428.5元,由颢腾投资公司负担6000元,平安银行、平安银行东门支行负担22428.5元。平安银行东门支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的主要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认为颢腾投资公司向平安银行东门支行两次发出函件催告,与事实不符。2、原审法院认定颢腾投资公司放弃的撤销权不是解除权与事实不符。二、原审法院认定平安银行东门支行未按约定变更债权人主体资料,颢腾投资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理由不能成立。三、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解除权是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不能成立。1、颢腾投资公司提出的返还债权转让款及利息的请求属于债权请求权,债权请求权应适用时效的规定。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8)第11号文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民事案件,需有法律依据。四、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合同解除后法律责任及违约责任,但未解决合同解除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款。综上,平安银行东门支行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二、三项,改判双方合同继续履行,并由颢腾投资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颢腾投资公司答辩称:一、颢腾投资公司有权解除合同。1、颢腾投资公司自愿放弃的仅是撤销权,并不是解除权,平安银行东门支行和平安银行混淆撤销权与解除权错误。2、颢腾投资公司发函至平安银行东门支行依法登记、对外公示的住所地,且收件人写明为平安银行东门支行的法定代表人,由其员工代为签收是正常的。平安银行东门支行在收到催促函后,仍然不履行义务,致使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平安银行东门支行还有将已经转让给颢腾投资公司的债权又转让给第三方的情况。3、若债权人不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对债务人是不发生效力的,故变更债权人主体的手续应该由平安银行东门支行完成。且平安银行东门支行一直保管案件材料,在接到颢腾投资公司通知后几个月内既不履行移交手续,也拒不办理债权主体变更手续,其违约行为导致债权转让变更毫无意义,债权转让合同的目的已不能实现,所以颢腾投资公司可以行使解除权。二、颢腾投资公司解除《债权转让协议书》的行为是发生在法定期间内。平安银行东门支行认为解除权的除斥期间为一年是对除斥期间的随意扩大解释。三、颢腾投资公司解除合同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维持原判。平安银行同意平安银行东门支行的意见。本院二审查明:一、案外人深圳市恒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浩房地产公司),成立于1997年10月14日,当时名为深圳市恒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000万元。2004年3月4日,注册资本增至5000万元。2004年7月15日变更为现名称。该公司成立时的法定代表人为郑金木,1998年8月21日至2007年3月22日期间法定代表人先后为郑世进、郑康豪,2007年3月23日起至今为赖达和。公司成立时的经营范围为:投资兴办实业(具体项目另行申报);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不含专营、专控、专卖商品)。后于2000年6月12日、2001年8月17日、2003年2月14日三次增加经营范围,变更后的经营范围为:投资兴办实业(具体项目另行申报);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不含专营、专控、专卖商品);在福田区B118-37、B114-0075号地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在福田区B114-0074地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该公司成立时股东为深圳市金恒业投资有限公司和深圳市汇成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所占股权比例分别为70%、30%股权。1998年11月6日,股东变更为江涛、江波和深圳市金恒业投资有限公司,所占股权比例分别为55%、15%、30%股权;1999年11月23日,股东变更为郑世进、江波,所占股权比例分别为85%、15%股权;2002年12月4日,股东变更为郑世进、郑素娟,所占股权比例分别为85%、15%股权;2005年5月27日,股东又变更为郑世进、郑康豪,所占股权比例分别为51%、49%。之后公司股权又经多次变更,2007年3月,赖达和于取得全部股权。该公司经营期限自1997年10月14日起至2007年10月14日止,于2007年被吊销。颢腾投资公司成立于2001年10月22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公司设立时起至2007年3月23日期间,由郑康豪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几经变更,现任法定代表人为刘伟洪。该公司经营范围为:投资兴办实业(具体项目另行审批);国内商业及物资供销业(不含国家专营、专卖、专控商品)各类经济信息咨询(不含国家限制项目)。该公司设立时,股东为郑康勇、深圳市恒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即第170-174号案件的被上诉人)、郑康豪,所占股权比例分别为15%、15%、70%的股权;2002年12月25日,股东变更为田刚、郑康豪,所占股权比例分别为40%、60%的股权;2006年、2009年该公司又进行过两次股东变更,现股东为深圳市卓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和深圳市煜骐投资有限公司,所占股权比例分别为40%、60%。该公司经营期限为自2001年10月22日起至2051年10月22日止。2002年10月20日,当时的深圳市商业银行与当时的深圳市恒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约定深圳市商业银行向深圳市恒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贷款2000万元整,贷款期限为9个月,合同约定月利率为4.8675‰。2002年10月22日,该款项发放深圳市恒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案外人恒浩房地产公司在二审中陈述,在上述贷款到期后,2003年7月22日,经借贷双方同意,将该笔贷款的期限延期至2004年1月22日,利率为5.841‰。贷款再次到期后,本息均清偿。颢腾投资公司在二审诉讼中称,颢腾投资公司、恒浩房地产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具体表现在:1、恒浩房地产公司与颢腾投资公司董事、高管人员存在交叉情况。2002年,持有恒浩房地产公司85%股权的股东郑世进(时任恒浩房地产公司的董事长),同时也任颢腾投资公司的董事。持有颢腾投资公司70%股权的股东郑康豪(时任颢腾投资公司的董事长),同时也任恒浩房地产公司的监事。2、2002前后,恒浩房地产公司持有颢腾投资公司15%的股权。3、郑世进、郑康豪为父子关系,恒浩房地产公司与颢腾投资公司在当时同为其控制下的家族企业,两公司当时的股东和高管人员(包括郑世进、郑康豪、郑康勇、郑素娟等人),均为同一家族直系近亲属。为证明其上述主张,颢腾投资公司提交了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信息有关的查询结果,并提交了有郑世进、郑康豪、郑康勇、郑素娟等人签名的系亲属关系的声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平安银行、平安银行华强支行对有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信息有关的查询结果,可以证明当时两公司股权、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交叉的情况予以认可,但对亲属关系声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二、1997年9月19日,本院作出(1997)深中法经一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和信公司偿还平安银行东门支行贷款本金540万元及利息、罚息,深圳金沙汽车电子电器联合公司对其中的本金19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深圳裕和隆实业有限公司对其中的本金35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3年11月19日,颢腾投资公司与平安银行东门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平安银行东门支行将其享有的对中和信公司上述债权中的本金360万元、表内利息1570536元,共计5170536元中的5075200元转让颢腾投资公司,其余95336元仍归平安银行东门支行所有;转让款为5075200元,颢腾投资公司付款后,平安银行东门支行负责会同颢腾投资公司办理通知和债权人变更手续;颢腾投资公司在付款后,享有债权人的全部权利及协议生效之日起新发生利息的追索权。协议签订当日,颢腾投资公司签署确认书,声明放弃对债权转让协议的撤销权。2003年11月27日,颢腾投资公司按约支付了转让款,平安银行出具了收款收据,但长期未履行通知及变更主体手续。2011年3月18日,颢腾投资公司向平安银行东门支行发出函件,催促其履行合同义务。该函的主要内容有:颢腾投资公司“已根据《债权转让协议书》实际支付了转让款,但由于贵行一直未履行通知债务人及变更债权人主体手续,因此我司与债务人未形成实质的债权债务关系,无法主张和实现债权。请贵行在接到本函后15日内向我司移交全部文件资料,协助完成办理通知及变更手续,由我司直接追索债权;或请贵司(行)书面复函答复我司。”并留下了联系人姓名及电话、手机、传真号码和电子邮箱地址等联系方式。2011年3月21日,平安银行东门支行签收了该函,但仍未办理。2011年6月15日,颢腾投资公司向平安银行东门支行发出函件,要求解除债权转让协议,平安银行东门支行于2011年6月16日签收。针对颢腾投资公司提出的平安银行又将该债权再次转让的问题,平安银行东门支行、平安银行在二审中辩称,2011年5月16日,平安银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向其转让的是平安银行对中和信公司(1997)深中法经一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项下转让给颢腾投资公司以外的本金180万元及利息(全部本金540万元-已经转让给颢腾投资公司的360万元)的债权。为证明其主张,平安银行东门支行、平安银行提供了相关的裁判文书、转让协议等证据。三、平安银行、平安银行东门支行在二审中陈述,其所转让的债权,转让时已进入执行程序,但因未能找到可执行的财产或线索而处于执行中止状态,并提供了执行案件的法律文书。在二审诉讼中,平安银行于2012年2月25日,即二审开庭审理的前一天,在《深圳商报》B二版刊出了《债权转让公告》,公告了平安银行东门支行与颢腾投资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事实,公告通知债务人向颢腾投资公司履行债务。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提交的证据、一、二审庭审及调查笔录中各方当事人陈述、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开的注册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二审认为,本案是债权合同转让纠纷,各方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债权是否有再次转让的情形;2、颢腾投资公司是否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关于本案的焦点问题,本院分述如下:一、关于涉案债权是否被再次转让的问题。平安银行东门支行和平安银行称:平安银行东门支行对中和信公司享有债权为本金540万元及利息、罚息。2003年11月19日,颢腾投资公司与平安银行东门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转让的是其中的本金360万元及部分利息,而2011年5月16日,平安银行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债权是对中和信公司同一判决下360万元债权以外的180万元及其利息的债权。本院认为,平安银行东门支行和平安银行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本院对于平安银行及东门支行关于没将涉案债权再次转让的抗辩予以采信。二、关于颢腾投资公司是否可以要求解除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银行东门支行与颢腾投资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全面履行。本院查明的事实表明,协议签订后颢腾投资公司依约支付了债权转让款,而平安银行东门支行迟延履行合同约定的通知义务近十年,并根据约定保管涉案债权的相关债权文书的情况下,也没有提供证据在该期间内采取过积极措施寻找债务人财产及线索、维护债权人权利。颢腾投资公司于2011年3月18日发函催告平安银行东门支行履行合同义务,并给予了平安银行东门支行15日的履行期间,并要求平安银行东门支行予以书面回复,但平安银行东门支行收到催告函件后,既没有回应,也没有采取任何积极措施履行义务。在此情况下,颢腾投资公司又于三个月后的2011年6月15日,向平安银行东门支行发函要求解除合同,主张退还转让款及利息,仍未得到平安银行东门支行的回复,颢腾投资公司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而平安银行及东门支行直至在二审开庭审理的前一天,即2012年2月25日,才刊出了《债权转让公告》。基于涉案协议的性质,该合同的目的是颢腾投资公司取得债权并及时向相关债务人主张权利。但平安银行东门支行在一直保管着涉案债权的相关债权文书的情况下,既不向执行人民法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也不向债务人履行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代颢腾投资公司积极寻找被执行人财产及线索以保护其债权得以实现或部分实现,甚至在颢腾投资公司发函催告并给予合理的履行期间时,还是置之不理,致使颢腾投资公司长期无法依约主张各自受让的债权,或将债权另行转让,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颢腾投资公司依法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关于平安银行及东门支行提出的时效抗辩,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当事人未约定解除权行使的期限,法律亦未明确规定解除权行使的期限,解除权系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同。故一审法院认定颢腾投资公司享有解除权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债权转让协议书》于解除通知到达平安银行东门支行之日(2011年6月16日)起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平安银行东门支行返还债权转让款及相应的利息正确,利息起算点以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平安银行东门支行的次日起计,由于颢腾投资公司并未上诉,视为对一审法院判决的认同,故本院对利息部分亦予以维持。另鉴于平安银行东门支行是平安银行的分支机构,故平安银行应当就东门支行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平安银行东门支行所提上诉意见虽然部分属实,但其上诉请求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亦无不当,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的规定,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857元,由平安银行东门支行负担。平安银行东门支行对二审判决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原一、二审判决;2、驳回颢腾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颢腾投资公司负担。主要的事实与理由为:一、颢腾投资公司所谓的催告并不成立,是其恶意制造证据的行为。平安银行东门支行并未收到《关于履行合同义务的函》、《关于解除债权转让协议的函》。颢腾投资公司从未与平安银行东门支行当面洽谈,或再次采取其他方式来共同办理通知债务人等工作,而是在发出催告函后,紧接着发出解除函,可见其目的就是刻意的为诉讼准备证据,一步步达到其非法目的;本案是系列案,涉及平安银行五家支行,没有一家支行作出回应,足以证明颢腾投资公司的送达存在严重问题,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二审判决仅以有严重送达瑕疵的函件,认定平安银行东门支行拒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解除合同,缺乏证据。二、颢腾投资公司怠于履行义务,是导致上述工作未完成的根本原因。《债权转让协议书》中明确约定,通知债务人,变更申请执行人等义务,属双方义务,平安银行相关支行从未拒绝办理,且已通过债权转让公告完成了通知债务人事项。颢腾投资公司在签订该《债权转让协议书》后,从未提出共同办理通知债务人等事项的要求。颢腾投资公司甚至将债权资料放在平安银行相关支行近十年不取走,其怠于履行义务是客观存在的。2012年2月17日,平安银行相关支行就涉案债权办理了债权转让公告,事实上已完成了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事项。三、涉案《债权转让协议书》不符合解除条件。1、平安银行相关支行已履行主要义务。本案中,颢腾投资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目的是取得债权。平安银行相关支行在将债权资料交给颢腾投资公司后,主要义务当然履行完毕。至于后期代颢腾投资公司保管债权档案资料的行为,是其委托行为所致,不影响《债权转让协议书》主要义务履行完毕的事实。2、颢腾投资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目的已实现(即取得债权)。颢腾投资公司签订的《确认书》已明确约定:“已承接了该债权,并开始行使债权”。3、后续继续清收并实现债权则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审判决混淆法律关系。4、未通知债务人和去法院变更主体不是《债权转让协议书》的主要义务,亦并不影响颢腾投资公司实现债权。至今颢腾投资公司也未能举证因未通知债务人和去法院变更主体影响到颢腾投资公司实现债权。涉案债权己在强制执行阶段,且案件在中止状态。在此情况下,债务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法院会依职权强制执行;因此,无论是否通知债务人,都不影响颢腾投资公司债权的实现。在案件中止状态,法院也不会受理变更主体的申请,即便平安银行相关支行向法院提出变更申请,法院也不会受理;况且,颢腾投资公司从未主动提出变更。四、原审判决解除《债权转让协议书》,违反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本案中,债权转让公告、变更主体等工作原本就是双方的义务,即便颢腾投资公司无理要求平安银行一方完成,作为股份制银行,原本工作程序严谨,时间较长;况且债权转让公告等工作程序较多,不是短时间可以完成的,原审判决确认的解除期限显然不是合理期限。五、原审判决还存在以下错误:1、颢腾投资公司已明确放弃撤销权,其无权解除本合同;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中返还债权转让款及利息的请求属于债权请求权,债权请求权应适用时效的规定。3、颢腾投资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解除权应受除斥期间的限制,其以2011年6月行使的所谓解除权,已明显超过除斥期间,不具有法律效力。在没有相对人催告的情形下,除斥期间可以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错误判决,请求依法纠正,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颢腾投资公司再审答辩称:一、《关于履行合同义务的函》、《关于解除债权转让协议的函》送达的事实在一、二审时已经组织了举证、质证,并予以认定,颢腾投资公司在履行合同催告义务的程序上没有瑕疵和过错。二、颢腾投资公司依法通过特快专递在2011年3月21日向平安银行东门支行送达合同履行的催告函,再要求平安银行东门支行移交案卷材料,通知债务人,变更债权人主体,或者进行协商,在未得到回应的情况下,于2011年6月15日送达解除合同的通知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在已经履行催告义务并给予三个月合理履行期间的情况下,平安银行东门支行既不履行也不回复,颢腾投资公司当然可以依法行使解除权。三、对其他问题的意见如下:1、关于颢腾投资公司的主体情况,这两家公司均正常经营,其变更资料可以在工商机构公开信息查询,作为诉讼主体并无不妥。2、平安银行东门支行在收到催告函后,拒不办理主体变更的手续,直到二审开庭前一天才登报公告债权转让事项,其行为不具备法律效力。在之前经过合同履行催告长达三个月的期限内,平安银行东门支行不协商不履行,根本没有履行的意愿。3、平安银行东门支行没有履行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义务,长时间里既未通知债务人,也未移交案卷材料,也不积极追讨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转让以通知债务人为生效条件,不通知债务人那这个债权转让是没有法律效力,因此,颢腾投资公司至今没有取得实际的债权,合同目的并没有实现。4、申请人认为受托追偿债权保管档案,与转让债权债务法律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会影响颢腾投资公司取得债权的法律效力,这个观点明显错误。5、实现债权是以取得债权为前提,如果连债权都没有取得从何而谈债权的兑现,在平安银行东门支行拒不移交案卷材料也不办理通知债务人手续的情况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6、关于除斥期间限制的问题,债权转让协议书并没有约定履行的期间,那么颢腾投资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平安银行东门支行履行合同,在履行催告义务后,在平安银行东门支行仍不履行的情况下,颢腾投资公司当然有权解除合同。从催告到通知解除大概有三个月时间,假如平安银行东门支行除斥期间的说法成立,那么三个月的时间也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所以也是正当、合理、合法的。综上所述,一、二审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二审的判决。平安银行再审答辩称,同意平安银行华强支行的意见。经再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平安银行东门支行与颢腾投资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结合再审中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颢腾投资公司是否有权解除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书》。首先,本院注意到,《债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颢腾投资公司即依约支付了债权转让款,而直至颢腾投资公司向平安银行东门支行发出函件、催促其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相距协议签订时已近十年。虽然在协议中颢腾投资公司已委托平安银行东门支行保管债权的全部档案资料,但平安银行东门支行在该期间内未履行合同约定的通知债务人及变更申请执行人义务,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采取过积极措施寻找债务人财产及线索以维护债权人利益。颢腾投资公司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时出具《确认书》,表明愿意承担收购该债权的风险,但并不表明其愿意放任债权长期处于无法清收的状态。颢腾投资公司在平安银行东门支行长期未办理通知及变更手续、债权清收长期未有进展的情况下,于2011年3月18日发函平安银行东门支行要求履行相关合同义务、移交全部文件资料并协助完成办理通知及变更手续,属于行使债权受让人合同权利的行为。平安银行东门支行收到催告函后在合理期间内未作出任何回应,既不向颢腾投资公司移交相关债权文件资料,也不办理通知及变更手续,从而使颢腾投资公司仍然处于缺乏行使债权基本条件的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平安银行东门支行直到二审开庭前一天即2012年2月25日,才登报发布《债权转让公告》,也属于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表现。综上,平安银行东门支行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情形,颢腾投资公司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颢腾投资公司对涉案协议享有解除权并无不当。平安银行东门支行主张其实际并未收到《关于履行合同义务的函》和《关于解除债权转让协议的函》,但颢腾投资公司提交的邮政送达资料显示邮件已妥投,故本院对平安银行东门支行该主张不予采纳。其次,平安银行东门支行主张颢腾投资公司已确认放弃撤销权,故无权再请求解除合同,且该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正如原一审判决所论述,虽然颢腾投资公司在签订协议后签署确认书承诺放弃撤销权,但未明确放弃解除权,故颢腾投资公司仍有权解除合同;由于解除权属于形成权,故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对该裁判理由本院再审予以确认。最后,平安银行东门支行还主张,颢腾投资公司的解除权应受除斥期间的限制,本案的除斥期间应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之规定。本院认为,除斥期间的适用,应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上述司法解释应仅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予以适用,平安银行东门支行主张该规定适用于本案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平安银行东门支行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168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亮代理审判员 张乐雄代理审判员 李 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舒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