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鸡冠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原告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富春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鸡冠行初字第2号原告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兴春,男。委托代理人张桂英,女。被告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王旭,男。委托代理人陈维志,男。委托代理人蔡婧,女。第三人于富春,男。委托代理人吴国良,男。委托代理人于淑杰,女。原告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告知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补正起诉材料后,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受理,并于当日向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于富春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桂英,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陈维志、蔡婧,第三人于富春及委托代理人于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0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内容为:“于富春确系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道河子矿一井)职工,2012年3月29日上白班,大约上午9时许,于富春在井下打扫毛杆时,绞车大绳弹起将于富春的右手抽伤,伤后同班工友将于富春送到二道河子矿医院简单处理,然后到市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手第2、3指碾挫伤、骨折,血瘀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认定为工伤。”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依第三人于富春申请受理。2.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已送达给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程序合法。3.证人谢某某和张某的证言,证明于富春在井下工作受伤的事实。4.于富春住院病历,证明于富春受伤事实及诊断结果。5.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证明于富春与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6.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0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且已送达。7.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维持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办理第三人于富春申请工伤认定时,认定事实不清,办案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0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2.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的诉讼。被告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第三人于富春工伤申请后,向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于富春不是工伤的任何证据,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于富春是于2013年3月中旬到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被告知因双方劳动关系不明确先到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待劳动关系明确后再申请工伤认定,故2013年3月中旬属于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综上,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0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请依法维持。第三人于富春述称,请求依法维持被告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于富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于富春提供的证据有:1.证明一份,证明于富春于2013年3月18日向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鸡劳人仲裁决字(2013)第261号仲裁仲裁裁决书,证明于富春与原告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依第三人于富春申请受理工伤,本院予以采信。2,可以证明向原告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3、4,可以证明于富春在井下工作时受伤的经过及住院进行了治疗,本院予以采信。5,可以证明于富春与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2011年4月起建立劳动关系,本院予以采信。6,可以证明被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并已送达,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7,可以证明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复议及复议结果,本院予以采信。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1、2,可以证明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且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本院予以采信。于富春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于富春于2013年3月18日向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本院予以采信。2,可以证明于富春与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起建立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于富春于2011年4月到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二道河子矿一井从事井下工作。2012年3月29日9时许,于富春在井下工作时,绞车大绳弹起将于富春右手抽伤,伤后于富春被送到二道河子仁和骨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后于2012年4月1日到鸡西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手第2、3指碾挫伤、骨折,血瘀型。2013年3月18日,于富春向被告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审查中发现于富春与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关系不明确,告知于富春先向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关系确认,后才能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3月21日,于富春向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鸡劳人仲裁字(2013)第26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于富春与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2011年4月起建立劳动关系,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5月24日,于富春再次向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7月11日,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0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于富春为工伤。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决定,向鸡西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鸡西市人民政府以鸡政复决(2013)第1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举证人证言、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于富春系原告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二道河子矿一井职工且于2012年3月29日在工作时因事故受伤造成右手第2、3指碾挫伤、骨折,血瘀型的事实存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职工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情形。被告所举程序方面的证据足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同时于富春所举证据证实于富春与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的事实。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该工伤认定事实不清、办案程序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辩解理由不成立。综上,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认定为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的鸡人保伤险认决字(2013)0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洲一代理审判员  吴 刚人民陪审员  徐 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德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