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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硕商初字第03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无锡沪东麦斯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攀利纸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沪东麦斯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攀利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宋体仿宋华文中宋新宋体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硕商初字第0334号原告无锡沪东麦斯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吉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涂汉民,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攀利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俊。原告无锡沪东麦斯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东麦斯特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攀利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利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晓磊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沪东麦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汉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攀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沪东麦斯特公司诉称:沪东麦斯特公司与攀利公司于2004年10月5日签订《合同书》1份,约定由沪东麦斯特公司为攀利公司定作CQJ-5型超效浅层气浮净水器一套,价款为188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天千分之三计算。合同签订后,沪东麦斯特公司向攀利公司交付了定作物。2006年5月16日,沪东麦斯特公司又与攀利公司签订《合同书》1份,约定由沪东麦斯特公司为攀利公司定作CQJ-10型超效浅层气浮净水器一套,价款为48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天千分之三计算。合同签订后,沪东麦斯特公司向攀利公司交付了定作物。攀利公司共计结欠价款141000元。2008年12月9日,沪东麦斯特公司向攀利公司邮寄了《催款函》并进行了公证。现要求攀利公司支付价款1410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09年5月6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应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攀利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5日,沪东麦斯特公司与攀利公司签订《合同书》1份,约定由沪东麦斯特公司为攀利公司定作CQJ-5型超效浅层气浮净水器一套,价格为188000元;质保期为从验收确认合格之日起12个月或货到后15个月,以先到者为准;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一周内付30%、发货前付60%、质保期满一年后五日内付10%,逾期按每天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调试约定为连续运行48小时后30天内攀利公司组织验收,逾期视验收通过。2005年8月5日,CQJ-5型超效浅层气浮净水器安装完毕。2006年5月16日,沪东麦斯特公司与攀利公司签订《合同书》1份,约定由沪东麦斯特公司为攀利公司定作CQJ-10型超效浅层气浮净水器一套,价格为480000元;质保期为从验收确认合格之日起12个月或货到后15个月,以先到者为准;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一周内付30%、发货前付60%、质保期满一年后五日内付10%,逾期按每天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调试约定为连续运行48小时后30天内攀利公司组织验收,逾期视验收通过。2007年2月1日,CQJ-10型超效浅层气浮净水器安装完毕。攀利公司共支付价款339000元,尚结欠价款141000元未付。沪东麦斯特公司多次向攀利公司催讨价款未果,于2013年10月24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书》2份、安装完工验收单2份、调试完工验收单1份、公证书1份、攀利公司股东罗福刚证明1份、攀利公司员工肖亦波情况说明1份、攀利公司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沪东麦斯特公司与攀利公司之间的2份《合同书》均合法有效。攀利公司逾期未支付沪东麦斯特公司价款141000元,事实清楚。按照合同约定,攀利公司应在2009年5月5日支付最后一笔价款。现沪东麦斯特公司要求攀利公司支付上述价款,并偿付该款自2009年5月6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应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攀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沪东麦斯特公司价款1410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09年5月6日起至判决应支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20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合计4640元(此款已由沪东麦斯特公司预交),由攀利公司负担。(沪东麦斯特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4640元由攀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攀利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沪东麦斯特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市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代理审判员  徐晓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云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