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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煤商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开宗贤与周福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宗贤,周福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煤商初字第381号原告开宗贤。被告周福萍。原告开宗贤诉被告周福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荣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宗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福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6日被告周福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期三个月,原告将款项转账到借款人周福萍的建行卡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周福萍于2011年10月22日归还本金10万元,并陆续归还利息23000元,余款10万元及利息一直未能归还,后被告周福萍于2012年5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周福萍归还原告开宗贤借款100000元,利息41000元(按月息2分,自2011年7月6日计算至2013年11月6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3000元),共计141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到本息还清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周福萍尚欠原告开宗贤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周福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7月6日,被告周福萍向原告开宗贤借款200000元,后于2011年10月22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于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期间,陆续归还原告利息23000元,余款10万元一直未予归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周福萍于2012年5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开宗贤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打卡的)建行卡转,(打卡日期2011年7月6日),利息已付¥23000。借款人:周福萍2012.5.22”。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周福萍至今未归还上述欠款,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开宗贤与被告周福萍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福萍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显属违约,被告周福萍应承担归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周福萍于2012年5月22日在出具的借条上载明已支付原告利息23000元,可以认定双方对支付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但双方对借款的利率未作明确约定,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周福萍向原告出具借条后的借款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即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的利息为9130元,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福萍归还原告开宗贤借款100000元、利息9130元,合计1091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3年11月7日后的利息依照实际借款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开宗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20元,减半收取1560元,由被告周福萍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开宗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白荣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易 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