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刑初字第006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向某、吴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吴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开刑初字第00668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男,1977年7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13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吴某,女,1974年12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13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3)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吴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3日17时许,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捞刀河派出所民警刘某、李某乙接到110指令,前往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镇高源村处理被告人向某与他人的纠纷。处警过程中,被告人向某明知民警刘某、李某乙正在执行公务,仍用拳头和脚击打刘某的胸部和大腿,刘某将其制服。被告人吴某(系向某之妻)见状,赶忙上来帮忙,并用拳头击打刘某的后脑,李某乙拉开吴某,吴某随即又踢打李某乙的大腿和裆部。后两人被民警制服带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被告人向某、吴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取得了刘某、李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吴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处警经过,情况说明,书面证明,传唤经过;被害人刘某、李某乙的陈述;证人胡某、肖某、李某甲、晏某、熊某的证言;被害人伤情及警察证照片;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向某、吴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被告人向某、吴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吴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吴某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向某、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李某乙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二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向某、吴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户籍地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实施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向某、吴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正常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吴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限被告人向某、吴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户籍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魏亮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易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