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刑一终字第002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段某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某,段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西刑一终字第00290号原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系西安云顶游艺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诉讼代理人权某某、袁某某,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段某,无业。2012年7月15日被抓获,同年7月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户县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雁刑初字第003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段某未提出上诉,检查机关亦未抗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限届满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6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段某在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云顶游艺广场游戏厅玩游戏时拍打游戏机��泄,值班经理被害人孟某上前制止,二人发生争吵。段某为报复孟某,纠集“小刚”、“小赖”、“小虎”、“小龙”、“大海”、“老五”等人(均另案处理)持刀棍闯入游戏厅起哄闹事,赶走顾客,段某持刀砍伤孟某。经法医鉴定,孟某损伤程度为轻伤(偏重),伤残等级为七级。2012年7月15日,段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告人段某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1242.58、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2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误工费14376元、护理费18000元、鉴定费2394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27036.58元。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段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被害人轻伤(偏重),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段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二、被告人段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127036.5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孟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数额不当。其诉讼代理人亦提出相同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被告人段某犯寻衅滋事罪及民事赔偿部分的事实、情节是清楚、正确的。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法院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强制隔离戒毒所诊断证明;被害人孟某的陈述;证人杨某、边某、刘某、徐某的证言;被告人段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光盘一张;相关民事票据等证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对上诉人孟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出原审法院对于护理费判处不当之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护理费是指根据医治需要而实际支出的护理人员的费用,本案中段某的护理是由所在单位派人员负责的,故护理费不属于段某的物质损失,对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予采纳;对上诉人孟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还提出原审法院对于误工费判处不当之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误工费是指被害人因医治人身损害而耽误工作并被所在单位实际扣发的工资性收入,本案中,孟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被单位实际扣发工资,故原审法院根据2012年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和住院时间计算误工费是正确的,对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予采纳;对上诉人孟某提出原审法院判处营养费太少之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营养费是根据医嘱酌情予以判处的,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姚 斌代理审判员 屈红英代理审判员 李欣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