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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右民初字第26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刘秀芹诉陈雷、赵伟、宝力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芹,陈雷,赵伟,宝力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右民初字第2601号原告刘秀芹,女,现住巴林右旗大板镇。被告陈雷,男,现住巴林右旗大板镇。被告赵伟,男,现住巴林右旗大板镇。被告宝力格,男,现住巴林右旗大板镇。原告刘秀芹诉被告陈雷、赵伟、宝力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莹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雷、赵伟、宝力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被告于2011年10月26日从我处借款35000元,约定于2012年10月25日前偿还,并约定利息为每元月息0.02元。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三被告偿还了欠款本金20000元,利息结至2013年11月26日,剩余本金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我欠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50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陈雷、赵伟、宝力格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三被告于2011年10月26日从原告处借款35000元,约定于2012年10月25日前偿还,并约定利息为每元月息0.025元。三被告已偿还欠款本金20000元,利息结至2013年11月25日。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55%计算,本金15000元从2013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30日的利息为10.92元,其四倍为43.68元。原告为计算利息支出费用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枚、贷款利息计算证明及发票联各一份和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三被告欠原告1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银行年利率6.55%计算,本金15000元从2013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30日的利息为10.92元,其四倍为43.68元。而原告要求按照每元月息0.025计算的利息是50元,超过6.32元,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雷、赵伟、宝力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给原告刘秀芹欠款本金15000元和利息43.68元及利息计算费50元,合计15093.68元(利息已计算至2013年11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6.55%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二、三被告对上述给付款项互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89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莹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