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初字第44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王爱迪与朱洪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迪,朱洪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4413号原告王爱迪,女,1996年1月5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王宗敏,男,1970年3月14日生,汉族,系原告王爱迪之父。被告朱洪斌,男,1990年2月6日生,汉族。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8131号。原告王爱迪诉被告朱洪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迪的法定代理人王宗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洪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迪诉称:2013年9月16日,被告朱洪斌驾驶车牌号为鲁G×××××的小型客车沿寿光市银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兴街路口右拐弯时,与顺行的原告王爱迪骑电动自行车碰撞,致使王爱迪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洪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爱迪无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医疗费、停车费及施救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因被告朱洪斌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要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洪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洪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19时许,被告朱洪斌驾驶车牌号为鲁G×××××的小型客车沿寿光市银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兴街路口右拐弯时,与顺行的原告王爱迪骑电动自行车碰撞,致使王爱迪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83720130312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洪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爱迪无责任。原告王爱迪受伤后在寿光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原告王爱迪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590.81元、停车费及施救费87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777.81元。同时查明:鲁G×××××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8372013031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寿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单据、停车施救费单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朱洪斌驾驶机动车与顺行的原告王爱迪骑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爱迪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洪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爱迪不负事故责任,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王爱迪主张的医疗费、停车施救费,经审查,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确认为10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保鲁G×××××的小型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因原告的损失均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故被告朱洪斌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爱迪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777.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爱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王爱迪负担50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学丰审 判 员 侯秀华代理审判员 张玲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明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