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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074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藏有与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圣水峪村经济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有,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圣水峪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7453号原告臧有,男,1951年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光远,男,1960年3月11日出生,涿州市松林店镇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圣水峪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圣水峪村,组织机构代码78898225-6。法定代表人许玉有,社长。委托代理人王冬建,北京市佳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臧有与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圣水峪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经济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光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任建民、李增禄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有及委托代理人周光远,被告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冬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臧有起诉称,199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在承包合同中有本村的清沟梯田,原告承包约10亩。自2004年至2008年,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大清沟梯田范围内重复种树。当时被告承诺将所得植树造林占地补偿款,由原告所得。时至今日,原告分文未得上述款项。为此,原告曾多次找有关单位解决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植树造林占地补偿款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济合作社答辩称,种树属于荒山绿化的行为,之前也征求了村民意见。如果村民不同意,我们就没有种。种树收益可以归村民,但原告主张的占地补偿款不存在,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臧有与经济合作社(原为房山区XXX乡XXX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达成《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臧有承包该村“七亩地、兜子洞、清沟”等土地,承包期自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合同中对土地面积、四至以及承包费计算标准等作出了相应规定。合同履行过程中,经济合作社在臧有承包的“清沟”土地上种植了部分生态林。诉讼中,本院依臧有申请,向园林部门及地方镇政府调查核实有关造林及发放补贴情况,上述部门均表示没有此项造林工程,也未发放过造林占地补偿款。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合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臧有与经济合作社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经济合作社在臧有承包的土地上植树造林,应当取得承包人的同意。现经济合作社称事先征求过承包人的意见,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确认。经济合作社的行为侵犯了臧有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本应承担相应责任,但臧有要求经济合作社支付所得植树造林占地补偿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臧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预交二十五元),由原告臧有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 光人民陪审员  杨忠东人民陪审员  吕天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雅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