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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2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韦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223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农民,;因盗窃于2006年10月1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2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世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3日下午,被告人韦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山里王村运河大桥下西侧路边,采用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朱某的蓝色新合作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2227元。被告人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打火机1只,收款收据,合格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韦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追回,对被告人韦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水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振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