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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茅民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韩族伟诉吴红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族伟,吴红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茅民初字第773号原告韩族伟,男,196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立东,江苏谐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会,江苏谐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红柏,男,198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刘忠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媛媛,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族伟诉被告吴红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秀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族伟及委托代理人刘会,被告太保徐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媛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红柏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族伟诉称,2010年11月19日,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在32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到7KM+900M处与被告吴红柏驾驶的苏C×××××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红柏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1年6月20日,贵院已就原告第一次住院费用作出判决。2012年10月23日,原告再次住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医疗费为原告支付。现原告左上臂丛神经受损,肌肉严重萎缩,无法正常活动,已构成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66934元。被告太保徐州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原告为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来计算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保险公司已支出交强险内10000元的医疗费限额,商业险内支出76232.31元,商业险的限额仅为20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保险人承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8元计算,营养费每天15元,护理按照当地护工标准每天45元,医疗费按住院期间凭票计算,对于医保外用药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为计算方面,建议法庭在总额基础上扣除10%。交通费请法庭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超过20000元。被告吴红柏辩称,我是主要责任,原告是次要责任,我修车部分的钱原告需要负担30%,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够的我个人负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9日17时许,被告吴红柏驾驶苏C×××××号轿车沿32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KM+900M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由原告韩族伟驾驶的无号牌跃进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三轮摩托车上乘车人徐家东、徐家朋三人受伤。原告伤后被送至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9天,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已在(2011)铜茅民初字第245号案件中得到解决。涉案事故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吴红柏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族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三轮摩托车上乘车人徐家东、徐家朋无责任。2012年10月23日,原告再次至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行钢板内固定取出术,期间产生医疗费20676.67元(含膳食费91.2元)。2013年3月28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韩族伟的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其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为自伤起9个月、5个月、6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6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苏C×××××号轿车为被告吴红柏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太保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太保徐州支公司共支付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76232.31元。三轮摩托车上乘车人徐家东、徐家朋明确表示放弃向被告吴红柏及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且不要求法院预留保险限额。同时查明,原告韩族伟持有徐州市劳动局颁发的农机修理工技术等级证书,其从1998年3月起一直在徐州市云龙区潘塘街道潘塘村集市上经营利民农机维修部,事故发生后因身体残疾便将维修部转让他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医疗费发票、病案材料、出院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技术等级证书,被告吴红柏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被告太保徐州支公司提供的商业险条款,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吴红柏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在变更车道时妨碍其他车辆的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韩族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且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装载货物,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自担其损失的30%。苏C×××××号轿车在被告太保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吴红柏赔偿原告。原告韩族伟诉请的医疗费在扣除膳食费91.2元后为20585.47元,因有医疗费发票及病历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因用药系原告病情所需且不为原告所能控制,故对被告太保徐州支公司要求不承担医保范围外用药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从1998年3月起便一直从事农机维修工作,其不以土地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宜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司法鉴定意见书已对原告的误工期限9个月、护理期限5个月、营养期限6个月作出鉴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宜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每天81.3元计算,护理费宜按当地护工标准即每天45元计算,营养费宜按每天15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18元、期限为住院天数即55天。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支持600元。原告的鉴定费1560元,因有鉴定意见书和票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因鉴定产生的交通及食宿费,本院酌定支持2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韩族伟的损失为医疗费20585.47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误工费21951元、护理费6750元、残疾赔偿金24335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及因鉴定产生的交通食宿费1760元。以上费用,被告太保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90000元,余下的208687.87元的70%即146081.51元应由被告太保徐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3767.69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吴红柏按赔偿原告22313.82元。被告吴红柏在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相关民事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依法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族伟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及残疾赔偿金9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族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及交通费合计123767.69元。三、被告吴红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族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及交通费、鉴定费及因鉴定产生的交通食宿费合计22313.82元。四、驳回原告韩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被告吴红柏负担1200元,由原告负担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会收代理审判员  王秀富人民陪审员  田家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