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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034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阮小军诉李仁武、朱新平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小军,李仁武,朱新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3456号原告阮小军,男,197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菁华铺乡菁华铺村周家冲组。委托代理人朱晓南(一般代理),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仁武(曾用名李云武),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历经铺乡历经铺村**组。被告朱新平,女,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历经铺乡历经铺村**组。原告阮小军与被告李仁武、朱新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周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晓南、被告李仁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新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小军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0年被告李仁武承包了宁乡芙蓉盛景1、2、6号栋的建筑工程,同年7月,被告将其承包的1、2、6号栋的外墙装饰工程交给原告做,原告交了12500元质量保证金,被告出具了条据给原告。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还欠原告21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约定月息1分。综上,被告共欠原告34000元,但被告仅偿还了13000元,尚欠21000元拒不归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1000元,并支付2013年11月2日之前的利息6930元,后段利息按月息1%标准继续计算至清偿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仁武辩称:劳务工资部分被告已经归还了13000元,故劳务工资部分仅欠原告8500元;标注金额为5500元的质量保证金被告不承认,其他事实无异议。被告朱新平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仁武又名李云武,两被告系夫妻。2010年7月被告李仁武将自己承包的宁乡芙蓉盛景1、2、6号栋建筑工程中的外墙装饰交给原告施工。1、2号栋外墙装饰工程完工后,被告李仁武暂扣原告劳务工资7000元用作工程质量保证金并向原告阮小军出具条据一张,注明“保直金7000元一年归还2011年元月14日芙蓉盛景李云武条”。6号栋外墙装饰工程完工后,被告李仁武暂扣原告劳务工资5500元用作工程质量保证金并向原告出具条据一张,注明:“条6#栋工资保证金5500元伍仟伍佰元2011年元月31号1年后还李云武条”。2011年2月2日是除夕,当天原告阮小军向被告李仁武催讨劳务报酬,经双方共同确认,被告李仁武尚欠原告阮小军劳务工资21500元,被告李仁武承诺2011年农历12月30日前归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借条李云武借阮小军现金21500元贰万壹仟伍佰元2011年2月2号期限古历12月30号月息1%李云武”。借条出具后,被告李仁武在2011年年底以前分两次归还原告劳务工资共计13000元,余欠劳务工资8500元及到期质量保证金12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酿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户籍信息表,借条及收款凭条原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阮小军应被告李仁武邀请进行劳务作业,工程完工后被告李仁武就欠付劳务工资及暂扣质量保证金向原告出具了条据,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仁武应当依约及时向原告阮小军支付劳务报酬并返还质量保证金。被告李仁武拖延支付欠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阮小军诉请两被告支付欠款2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李仁武欠付原告阮小军的质量保证金没有约定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只能从质量保证金应当返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原告关于欠款利息全部按月息1%标准支付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两被告系夫妻,上述债务没有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朱新平共同偿还债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新平拒不参加诉讼,应承担本案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仁武、朱新平向原告阮小军支付劳务报酬8500元;二、被告李仁武、朱新平自2011年2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8500元为基数按月息1%标准向原告阮小军支付欠款利息;三、被告李仁武、朱新平向原告阮小军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12500元;四、被告李仁武、朱新平自2012年1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阮小军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五、被告李仁武、朱新平自2012年1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5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阮小军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上述一至五项有金钱给付义务的条款均限被告李仁武、朱新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六、驳回原告阮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元,减半收取249元,由被告李仁武、朱新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潘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