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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民受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俞苹花、王忠英等与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苹花,王忠英,王红芬,俞晶,皇甫灿,华丹,姚春燕,皇甫美英,姚善英,方芳,姚芳,姚竣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民受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俞苹花。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忠英。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红芬。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俞晶。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皇甫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华丹。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姚春燕。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皇甫美英。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姚善英。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方芳。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姚芳。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姚竣炜。上诉人俞苹花等12人不服桐庐县人民法院(2013)杭桐江民受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俞苹花等12人要求发放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其要求发放腾空奖和装修奖的请求与土地补偿费请求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上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故依法裁定:对俞苹花等12人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俞苹花等12人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符合受理条件,原审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定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需要综合考虑当地政策、土地来源、构成、变迁以及劳动等多种因素,应根据实际,由所在村的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定程序予以认定,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上诉人要求法院确认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诉请,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正确。关于上诉人要求支付腾空奖和装修奖的诉请,由于其并非合同的相对人,故上诉人俞苹花等12人提起该诉请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晓丽审 判 员  魏之薏代理审判员  叶 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