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罗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王某甲,王某乙,罗家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女,汉族,1946年11月1日出生。系被害人张某乙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72年12月27日出生。系被害人张某乙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汉族,1994年9月27日出生。系被害人张某乙之子。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娜娜、杨红超,广东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家新,男,199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惠州市,文化程度初中。因本案于2013年4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朱海明,广东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刑诉(2013)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家新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进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王某甲、王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晓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娜娜、杨红超,被告人罗家新及其指定辩护人朱海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2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罗家新与徐旭勤、卢剑锋(另案处理)经合谋,决定抢劫出租屋的房东张某乙。在准备了水果刀两把、约束带一捆、封口胶一卷及米袋一个后,三人去到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罗家村园南街二巷18号201房,由卢剑锋骗开房门后,被告人罗家新与徐旭勤尾随进入,对被害人张某乙实施抢劫。在封口、捆绑的过程中,被害人张某乙呼救反抗,徐旭勤持刀朝被害人张某乙的右腿部、右臀部进行捅刺致其死亡。经法医学鉴定,张某乙系单刃扁平锐器刺中右大腿致右大隐静脉破裂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罗家新与徐旭勤、卢剑锋共抢去现金人民币约800元,移动电话一部、电脑主机一部(经价格鉴定,电脑主机单价为800元)。后三人破坏该出租屋监控设备并逃离现场。2013年4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罗家新与徐旭勤、卢剑锋于深圳市福田区水围村310号诚信招待所408房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家新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五)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孙某要求被告人罗家新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749400.05元。被告人罗家新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没有异议。表示没有能力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辩护人朱海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罗家新无前科,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坦白交代,认罪和悔罪态度好,量刑时应给予从轻处罚;2、罗家新在犯罪属于从犯,应予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被告人罗家新与同案人徐旭勤来到广州市,租住番禺区大龙街罗家村园南街二巷18号206房。后被告人罗家新与同案人徐旭勤、卢剑锋(另案起诉)合谋抢劫201房的出租屋房东张某乙,并准备了两把水果刀、塑料约束带、封口胶、米袋等作案工具。同月12日凌晨零时许,同案人卢剑锋骗被害人张某乙打开房门,三人进入201房,对被害人张某乙采取封口、捆绑,因张某乙反抗、呼救,同案人徐旭勤持刀朝张某乙的右腿部、右臀部捅刺致其死亡(经法医学鉴定,张某乙系单刃扁平锐器刺中右大腿致右大隐静脉破裂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三人抢得现金人民币约800元、移动电话一部、电脑主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破坏了出租屋监控设备后逃离现场。同日17时许,被告人罗家新与同案人徐旭勤、卢剑锋在深圳市被公安人员抓获。附带民事部分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系张某乙的母亲,王某甲系被害人张某乙的丈夫,王某乙系张某乙的儿子。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被告人罗家新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56401元/年÷12个月×6个月=28200.5元;2、交通费4906元;3、误工费6000元(没有单据,酌情给付)。合计39106.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证人张某甲证言,其陈述:2013年4月12日0时20分许,突然听到隔壁201房有女人叫“救命”。过了几分钟开门出去,看到201门口有好多血,遂打电话报警。2、证人廖某(张某甲女朋友)证言,其陈述:其听到隔壁201房有女人喊“救命”,就和张某甲出门查看,看到201房门口有很多血迹和血脚印,楼梯监控摄像头被打烂,张某甲马上打电话报警。3、证人王某甲(被害人的丈夫)的证言,其陈述:张某乙承包了罗家村园南1街18号2-5楼的出租屋来收租,她住在201房。最后一次与张某乙联系是4月11日22时左右。206房住的是惠东人徐旭勤。4、证人罗某(出租车司机)的证言,其陈述:2013年4月12日凌晨,我搭载3名男青年从番禺去深圳福田,他们入住高速公路华为出口附近的一间宾馆,付给我车费550元。经辨认混杂照片,证人罗某指认罗家新是其中一名乘车男子。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番禺区大龙街市莲路罗家村园南街1巷18号。园南街1巷与英王东街汇合处有一对棕色运动鞋(鞋上有“NIKE”字样),右脚鞋内有一双黑色袜子;18号门口往北7m处地面有1只左脚蓝色运动鞋(鞋上有“FASHION”字样),左鞋北面6m处是右鞋;罗家路路边一个货摊里发现1台电脑主机,机箱损坏。园南街1巷18号大门进入后的走廊地面上有1处血迹;走廊尽头墙上的监控摄像头被破坏掉在地面上。1楼通往2楼的台阶上提取血迹3处,楼梯转角处铝合金窗框上提取血迹1处。201房门口地面有1处0.8×0.6m血泊。房内电脑桌上有一个刀鞘(棕黄色,胶质,长14cm,宽4cm),衣柜门打开,床上物品凌乱,洗手间地面有血迹,洗手间瓷砖面上有1处擦拭状血迹。死者左臂捆绑有2条约束带,右臂捆绑有1条约束带,颈部缠绕封口胶,尸体东侧地面有1把水果刀(棕黄色胶柄,刀刃长11cm,2.1cm,全长20cm)和1个刀柄(棕黄色胶柄,全长8.5cm)。205房门口上方的监控摄像头被损坏掉落在面上。206房间地面发现烟头16枚、柠檬茶饮料纸盒2个、真果粒饮料纸盒2个、百事可乐饮料罐1个、阿萨姆奶茶饮料罐3个、怡宝矿泉水塑料瓶2个,电脑桌面上有1段长6cm的封口胶和一个烟灰缸(烟灰缸内有3枚烟头),在电视机下面的柜子发现1条约束带(约束带长0.35m)。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下颌部、颈部被封口胶带缠绕,左前臂被一条塑料约束带缠绕,右上臂及右前臂分别被一条塑料约束带缠绕;右臀部有一创口,创腔内有一金属刀身,刀刃长11.5cm,刀身宽2.1cm;右大腿上段外侧有一创口长2.3cm,达深部肌肉;右大腿后外侧有一创口长2.2cm,深达肌肉层。上述创口均创缘整齐,创角一钝一锐。结论:张某乙系单刃扁平锐器刺中右大腿致右大隐静脉破裂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7、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1)201房间地面血泊,201房内小刀刀尖上血迹、刀柄上血迹、二楼地面滴状血迹、一至二楼楼梯拐角处地面擦拭状血迹、园南街1巷提取的蓝色运动鞋鞋底血迹、卢剑锋身上白色衬衫上血迹、徐旭勤身上棕色风衣上血迹、罗家新身上黄色衬衫上血迹来自死者张某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2)206房间内地面烟头1为卢剑锋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烟头2为徐旭勤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烟头3为被告人罗家新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8、手印检验意见书,证实:在现场电脑桌的玻璃面上提取血掌印一枚,与卢剑锋右手掌指根区样本是同一人所留。9、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电脑主机一台,价值人民币800元。10、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徐旭勤棕色外套、黑色T恤,蓝色牛仔裤和人民币103元;卢剑锋黑色外套、白色衬衫;罗家新黑色外套、黄色T恤。11、被告人罗家新、同案人徐旭勤、卢剑锋指认了作案现场,作案时所穿的衣服、鞋子,作案时所持的作案工具水果刀、封口胶、约束带;购买作案工具的店铺等。1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了本案的破案以及抓获被告人罗家新以及同案人的经过。13、被告人罗家新的户籍材料,证实罗家新作案时已满18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14、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现场的视频监控主机已被破坏,数据无法恢复。15、湖北省石首市调关镇政府民政办公室及户籍地村委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户口关系证明等,证实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孙某与被害人张某乙的关系。16、同案人卢剑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3年4月8日,“阿蛙”(徐旭勤)和罗家新从惠州到番禺找我,我带他们到罗家村一出租屋的206房住下。4月11日20时许,徐旭勤打电话叫我带一卷封口胶过去出租屋。我去到206房,徐旭勤说交房租时看到老板娘包里有一万多元,叫我跟他们一起抢劫老板娘,他们说欠高利贷被逼得走投无路要抢钱还债,我同意了。罗家新安排我去敲老板娘的门并捂住老板娘的嘴,他和徐旭勤控制老板娘的手脚和搜财物,如果老板娘反抗,徐旭勤就捅她两刀。分完工后,罗家新出钱,我和徐旭勤买了两把水果刀、一捆绑绳,还回我公司拿了一个米袋。12日凌晨0时许,罗家新说开始动手,于是我走前面,他们各拿一把水果刀和封口胶、绑绳走在后面。我敲了几下201房门,老板娘将门开了一条缝,罗家新、徐旭勤大力将门推开,我冲进去用手捂住老板娘的嘴,老板娘挣扎并叫“救命”,罗家新上前帮忙捂嘴,但老板娘不停反抗,我们将老板娘按在床上,罗家新叫徐旭勤捅老板娘,徐旭勤就用带去的刀捅了老板娘的脚两下,老板娘不久就没反抗了,罗家新叫我去搞坏楼道上的监控,我就走出201房。17、同案人徐旭勤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3年4月份,我和罗家新在惠东老家因赌博被人追债,我联系了在番禺工作的卢剑锋,想去番禺抢钱还债。4月8日,我和罗家新去到番禺罗家村,卢剑锋安排我们住在一个出租屋的206房。之后,我们三人先后准备抢劫保险经纪、单身开车女子,卢剑锋还拿了三把黄色塑料柄的水果刀过来,但都没抢成功。4月11日,罗家新提议抢出租屋的老板娘,我们同意了,卢剑锋说他去敲门并负责用胶布封住老板娘的口,罗家新按住她嘴巴,我绑她手脚。之后卢剑锋出去,不久拿了一卷透明封口胶,二十多条白色塑料绳子和一个米袋回到206房。12日凌晨0时30分左右,卢剑锋说时间到了可以动手,他拿着透明胶布走出了206房,我拿着一把水果刀及绳子与罗家新跟在后面。卢剑锋敲201房门说要拿洗发水,老板娘将门打开一条缝,我们三人大力推开门并冲进去,卢剑锋一手按住老板娘的嘴,一手拿封口胶去封老板娘的嘴,我把房门关上,老板娘喊“救命”,罗家新上去帮忙捂嘴,后来他们两人合力用封口胶封住了老板娘的嘴,我和卢剑锋用绳子绑老板娘的手,但绑不住,罗家新说“拿刀捅她两刀”,我就持刀捅了老板娘右大腿后侧靠近屁股的地方,捅第二刀时,刀柄断了,刀身留在老板娘身体里,我将刀柄随手丢在房间里。老板娘被捅后挣扎得没那么厉害了,卢剑锋用绳子将老板娘的手绑住,然后去找财物了。作案用的水果刀是黄色塑料刀柄,刀身是不锈钢的,尖头,长约十多厘米;封口胶是一卷宽约4厘米的普通透明的胶布;绳子是白色塑料的,有约束功能,有二十多条,每条长约二十厘米;米袋是普通装米的蛇皮袋,红色。我们抢到现金800多元、一部手机和一张银行卡。我作案时穿一双蓝色运动鞋,逃跑时扔在现场出来的路边了。去到深圳,我们三人把裤子扔了,卢剑锋和罗家新把鞋子也扔了。18、被告人罗家新供述:我和徐旭勤在老家因赌博欠了高利贷,想去外面搞点钱,徐旭勤打电话联系了卢剑锋。2013年4月8日,我和徐旭勤去到番禺入住一个出租屋206房。出租屋老板娘只有一个人,徐旭勤交房租时看到老板娘有钱,我们就准备抢她。后来卢剑锋过来,他也同意抢老板娘。11日晚上,卢剑锋与徐旭勤出去拿了一卷封口胶和一个米袋回来,卢剑锋说他借口拿东西敲老板娘的门,老板娘开门后我们一拥而上,控制住老板娘后抢财物,如果老板娘反抗得厉害,就拿刀吓唬她,实在不行就搞她几刀,我们同意了。卢剑锋带来两把水果刀、一捆封口胶、一些胶质约束带及一个蛇皮袋。水果刀是单刃黄色塑料刀柄,银白色刀身,长约20cm;封口胶是封箱子用的,宽约4厘米;白色塑料约束带每条长约20cm;蛇皮袋是放米的袋子。零点30分左右,卢剑锋说时间到了,他拿着封口胶出了206房,我拿一把水果刀,徐旭勤拿了一把水果刀及十多条约束带跟着后面。卢剑锋敲201房门几下,老板娘将门打开一点缝,卢剑锋大力将门推开冲进去,我跟着冲进去,徐旭勤在最后进来后将门关上。卢剑锋用手捂住老板娘的嘴将她按在床上,老板娘挣扎着叫“救命”,我见状也冲上去帮忙按老板娘的嘴,卢剑锋见控制不住老板娘就问徐旭勤“刀在哪里?”,徐旭勤愣在那里,我怀疑他的刀掉了,就把自己的刀递给他,徐旭勤持刀捅了老板娘右侧大腿两刀,捅第二刀时刀柄断了,老板娘挣扎得没那么厉害了,我继续按住老板娘的嘴,徐旭勤按住老板娘的脚,卢剑锋在房间里找财物。我们共抢了现金800余元、一部手机和一张农商银行卡。卢剑锋把监控设备拆下来,这是卢剑锋在商议时就提出来的,我用米袋装了电脑主机,逃跑时丢进路边一个棚子里了,作案用的刀、约束带、封口胶都留在201房。逃跑的线路是卢剑锋安排的,抢到的钱坐车、开房、吃东西花掉了,手机、银行卡扔掉了。作案时我穿黄色短袖,黑色外套,蓝色牛仔裤,胶底黄色布鞋;卢剑锋穿白色长袖T恤,黑色外套,蓝色牛仔裤,黑色布鞋;徐旭勤穿黑色短袖T恤,黄色外套,蓝色牛仔裤,蓝色胶底布鞋。作案后我看到徐旭勤只穿着袜子,没穿鞋,我和卢剑锋到深圳后将鞋子扔掉了,我们三人到深圳后都把作案时所穿的裤子扔掉。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家新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罗家新与同案人共同合谋抢劫,作案时捂住被害人的嘴巴,与同案人一起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所抢财物与同案人一起分用,其在共同犯罪中与同案人的作用地位相当,不能认定为从犯。对辩护人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罗家新没有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家新结伙以暴力方法入户抢劫他人财物,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家新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王某甲、王某乙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赔偿项目及数额应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来确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罗家新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意见属实,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家新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罗家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王某甲、王某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910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梁 敏审判员 邵军锋审判员 李晓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唐军国虞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