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木民初字第05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陈玉兰与吴友朝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兰,吴友朝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木民初字第0545号原告陈玉兰。被告吴友朝。原告陈玉兰诉被告吴友朝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兰、被告吴友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兰诉称,其与被告曾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不和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香溪新村4幢408室的房产归原告所有。2003年8月,该房产登记在原告名下。但被告吴友朝于2004年10月私自入住该房至今,长达9年之久。原告于2013年春节要求被告搬出,被告不肯,还叫来亲戚殴打原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友朝立即迁出并返还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香溪新村4幢408室房屋。被告吴友朝辩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香溪新村4幢408室系其单位福利房,2003年其与原告离婚时,双方口头约定其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故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8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和,被告曾先后于2002年2月、11月及2003年7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03年8月11日,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离婚协议内容为:一、吴友朝与陈玉兰自愿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中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香溪新村4幢408室的房产(证号:吴房产字第014455)归陈玉兰所有,吴友朝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陈玉兰办理过户手续;三、双方确认,原、被告无其他共有财产分割,且无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2003年8月14日,本案所涉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香溪新村4幢408室的房产过户登记至原告陈玉兰名下。2013年2月10日,因原告陈玉兰要求被告吴友朝迁出该套房屋,双方发生争执导致纠纷。庭审中,被告吴友朝陈述其自2004年10月起居住在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香溪新村4幢408室房屋内,入住行为系得到原、被告双方儿子的允许,该房屋钥匙也是儿子给的。入住后,其未对房屋进行装修,亦未在房屋内添置过东西。原告认为被告吴友朝系私自入住该房,未得到其允许。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苏房权证吴中字第××号房产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03)吴民一初字第843号民事调解书、户口簿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木渎镇香溪新村4幢408室房屋原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于2003年8月11日经法院调解达成离婚协议,婚姻关系已解除,双方约定上述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亦依约履行了协助过户义务,该房屋于2003年8月14日过户至原告名下,故木渎镇香溪新村4幢408室房屋属原告个人所有。原告对其个人所有的房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辩称双方离婚时口头约定其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无权占有上述房屋,其理应自行安排住所。原告要求被告迁出并归还房屋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已在该房内居住近十年,且目前无房居住,故应给予被告一定的迁出期限。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友朝于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香溪新村4幢408室房屋内迁出并将该房屋返还原告陈玉兰。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陈玉兰负担40元,由被告吴友朝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徐国聪代理审判员 顾 霞人民陪审员 段莹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姚 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