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湖辖终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浙XX虹电炉有限公司与青岛昊成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昊成机械有限公司,浙XX虹电炉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湖辖终字第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昊成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荣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XX虹电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体。上诉人青岛昊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XX虹电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3)湖长和商初字第38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华虹公司与昊成公司签订的两份《工矿产品合同书》的第二条第13项均明确约定“设备运输和交货地点为长兴”。因此,华虹公司与昊成公司合同履行地应为浙江省长兴县,故原审法院受理华虹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妥。昊成公司认为本案应移送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昊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昊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虽然昊成公司与华虹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第二条第13项约定“设备运输和交货地点长兴”,但又约定“制造方可代办托运和装车运费由买方承担”,属于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均在山东省莱西市,应由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合同纠纷管辖的一般原则。该条规定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作为确定合同纠纷管辖的依据,两者是并列关系,在适用时并无先后之分。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工矿产品合同书》中明确约定“设备运输和交货地点长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浙江省长兴县,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并无不当;昊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型茂审 判 员 胡臻美代理审判员 蒋 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如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