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密民初字第45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徐少红与祝天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少红,祝天森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密民初字第4523号原告徐少红,男,1960年3月10日出生。被告祝天森(曾用名祝天波),男,1976年6月7日出生。原告徐少红与被告祝天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少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祝天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少红诉称:2011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24日,我为被告承接的密云吉祥园工地回填土工程施工。工程竣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应给付我工程款51000元,被告祝天森在结算单上署名。2012年1月5日,经与北京华云建筑公司结算,被告尚欠我工程款6000元。现诉至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祝天森给付我施工费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祝天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24日,原告徐少红为被告祝天森承接的密云吉祥园工地回填土工程施工。2011年12月5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吉祥园回填土人工费51000元,被告祝天森在结算单上署名。2012年1月5日,原告徐少红经与北京华云建筑公司结算,北京华云建筑公司给付原告回填土劳务费45000元,原告徐少红为北京华云建筑公司出具了收条,该收条同时载明:余款与祝天波司法解决。为索要余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全部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双方签订的《结算单》、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祝天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结算单》是双方债权、债务的凭证。被告拖欠原告施工费且出具了结算清单,被告欠款数额应以结算清单及原告的收条为依据,原告要求被告祝天森给付尚欠施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天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少红施工费六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八百元,由被告祝天森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徐少红已预交二十五元),由被告祝天森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光文审 判 员 XX勇人民陪审员 宋少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颖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