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木民初字第07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苏州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朱福明、苏州高新区美枫市政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朱福明,苏州高新区美枫市政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木民初字第0733号原告苏州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工业园区东富路8号综合楼。法定代表人潘春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坚。被告朱福明。被告苏州高新区美枫市政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枫津大街132号。法定代表人黄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学松、董翔,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运河路8号楼9楼东。负责人时炎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熔。原告苏州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出租公司)诉被告朱福明、苏州高新区美枫市政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枫市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生出租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钟坚、被告朱福明、被告美枫市政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学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苏州高新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强生出租公司诉称,2013年10月8日9时45分许,被告朱福明驾驶牌号为苏E×××××的垃圾清运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长江路金长路口时与前方同方向等候信号灯放行的卢亚明驾驶的苏E×××××小型客车相撞,致使苏E×××××小型客车车辆受损。苏E×××××小型客车登记在原告名下。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被告朱福明负全部责任,卢亚明无责。苏E×××××的垃圾清运车登记在被告美枫市政公司名下,在被告人保苏州高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共造成停运损失11942元、承包损失2065.56元、车辆修理费9200元、施救费300元,损失共计23507.56元,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人保苏州高新支公司在各项保险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福明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但其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美枫市政公司辩称,被告朱福明非其公司员工,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所载,苏E×××××为小型客车,其所拥有的苏E×××××是重型专项作业车,并非涉案车辆,故请求法院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苏州高新支公司辩称,苏E×××××车辆在其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其对本案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中,其认可车辆维修费9200元,但需扣除另外一辆事故车交强险限额100元,其愿意承担9100元,原告主张的承包损失、停运损失、清障费由于系间接损失,其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9时45分许,被告朱福明驾驶牌号为苏E×××××的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长江路金长路路口时,与前方同方向等候信号灯放行的卢亚明驾驶的苏E×××××小型客车、陈培雷驾驶的苏E×××××小型客车发生相撞,造成苏E×××××小型客车、苏E×××××小型客车车辆损坏。该起交通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吴中大队认定,朱福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卢亚明、陈培雷不负事故责任。另查,卢亚明驾驶的牌号为苏E×××××的小型客车登记在原告名下,为出租客运车辆,系以天燃气为动力的手动桑塔纳4000型小型客车。事故发生后,因拖车而产生施救费人民币300元,因维修而产生车辆维修费人民币9200元。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苏E×××××小型客车自2013年10月8日9时19分至2013年10月21日7时44分没有营运,停运共计14天,事发前三个月原告平均月营业额为31603元,该车每月承包费用为4426.2元,事故造成承包损失2065.56元,并提供苏州智能交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部盖章的证明材料及盖有原告公司公章的材料一份。被告朱福明认可停运天数为3至5天。被告美枫市政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苏州智能交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部盖章的证明材料及原告公司自我陈述材料只具有内部效力,不予认可,且原告主张的承包费用已包含在停运损失中,原告主张的损失存在重复计算。审理中,原告向本庭明确放弃车辆维修费中的无责赔偿100元,要求三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人民币9100元。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苏州智能交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部证明材料、道路清障服务费发票、事故修理费发票及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予以证实。关于涉案车辆苏E×××××是否为登记在被告美枫市政公司名下的苏E×××××重型专项作业车。原告认为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苏E×××××车辆为垃圾车,该车辆登记在被告美枫市政公司名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小型客车只是对车辆进行划分的类别。被告朱福明认为事发时其的确驾驶被告美枫市政公司所有的苏E×××××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事发后其将该车行驶证交给了警方。被告美枫市政公司认为登记在其名下的苏E×××××重型专项作业车并非本案所涉车辆。为查明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苏E×××××为何种车型,本院至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吴中大队进行调查,承办民警向本庭反映,事发时苏E×××××车辆为垃圾清洁车,系重型专项作业车,且调取了事发时的监控照片予以证实。本院据此认定,登记在被告美枫市政公司名下的苏E×××××重型专项作业车即为本案所涉车辆。关于被告朱福明与被告美枫市政公司之间的关系。被告朱福明认为其系被告美枫市政公司的员工,其驾驶苏E×××××车辆将垃圾送至七子山垃圾场后在回程中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被告美枫市政公司否认被告朱福明为其公司员工。结合本案所涉车辆苏E×××××的性质及用途,本院认定被告朱福明的陈述属实,被告美枫市政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朱福明因其他原因驾驶苏E×××××重型专项作业车,故本院认定被告朱福明系被告美枫市政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起事故中,被告朱福明应负担的责任由被告美枫市政公司承担。关于苏E×××××小型客车的日均营业收入及日平均天燃气支出费用。原告认为苏E×××××小型客车2013年7月总里程及营业收入为15112公里和31268元,8月总里程及营业收入为15140公里和32885元,9月总里程及营业收入为13943元和30655元,据此,原告主张苏E×××××小型客车平均日营业额为1053元,每日天燃气支出200元。被告朱福明、美枫市政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苏州智能交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出租车运营信息查询材料,准确反映事发前三个月苏E×××××小型客车的营业收入,根据该材料反映,本院认定苏E×××××小型客车事发前日均营业额为(31268元+32885元+30655元)÷(31天+31天+30天)=1031元/天,日均行驶里程为(15112公里+15140公里+13943公里)÷(31天+31天+30天)=480公里/天。关于苏E×××××小型客车平均百公里气耗量为多少,原告认为加气站点较多,经估算为200元/天,被告朱福明、美枫市政公司认为原告的主张不实,要求法院酌定。本院至苏州市交通局客管处调查后得知,使用天然气为动力的出租车每公里气耗费用为0.45元,据此本院认定苏E×××××小型客车日均气耗损失为216元。综上,扣除气耗后,该车日均盈利815元,苏E×××××小型客车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停运时间为310.42小时,故该车因停运受到的损失为815元/日÷24时×310.42小时=10541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双方根据责任大小分担。本案中,原告主张车辆承包损失2065.56元,同时,其又自认该笔费用为出租车驾驶员向原告缴纳的费用,即使车子因故未营运,该笔费用驾驶员仍缴纳给原告公司,由于该笔费用原告作为出租车公司并未实际损失,故本院核定原告停运损失为10541-2065.56=8475.44元、车辆维修费9100元、施救费300元,总计17875.44元。苏E×××××小型客车为合法营运车辆,其因事故修理而造成的停运损失,应受到法律保护,但该费用不属于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赔偿范围。据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共产生车辆维修费9100元、施救费300元,总计9400元,以超出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财产损失7400元,由被告朱福明承担,由于事发时被告朱福明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有被告美枫市政公司承担上述责任。由于被告美枫市政公司为其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苏州高新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金额10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故上述财产损失7400元应由人保苏州高新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苏州高新支公司辩称清障费为间接损失,不予认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运损失是否属于商业责任险的赔付范围。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依照保险合同进行认定,保险合同中如果对间接损失不予理赔进行约定,则保险公司对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本案中,苏E×××××为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保苏州高新支公司投保的基本条款类别为特种车保险条款,双方约定,对第三者停业、停驶等各种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故停运损失无需被告人保苏州高新支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苏州高新支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认可。依法从事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的停运损失8475.44元由被告朱福明承担。由于事发时,被告朱福明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美枫市政公司承担上述责任。综上,人保苏州高新支公司应在商业险和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9400元,被告美枫市政公司支付原告停运损失8475.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9400元。二、被告苏州高新区美枫市政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停运损失人民币8475.44元。三、驳回原告苏州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帐号:52×××7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4元,由被告苏州高新区美枫市政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代理审判员 顾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姚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