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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法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5年10月25日生,衡南县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3年6月14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南检刑诉(2013)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欠被害人朱某某四万元的债务,被害人朱某某多次找其催债,均未果。2013年3月11日,被害人朱某某因催债未果,遂将被告人陈某某女朋友开设的发廊的卷闸门踢坏。次日晚上,双方约好在衡南县云集镇工业学校门口见面,出发前,被告人陈某某带去一把砍刀,并叫上一个叫“星仔”的朋友。见面后,双方争执了两句,被告人陈某某用砍刀在被害人朱某某的左侧头顶部砍了一刀,被害人朱某某被砍后立即前往衡南县人民医院就医。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的伤势符合锐器(如刀具)作用所致,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衡南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朱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到位,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调解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在管制六到八个月之内量刑。该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凤德人民陪审员  蒋枝宏人民陪审员  胡志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肖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