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半商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周泽与浙江康达冷暖设备有限公司、赵贤池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泽,浙江康达冷暖设备有限公司,赵贤池,许松龄,麻城市亚太物质发电厂有限公司,浙江和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半商初字第205号原告:周泽。委托代理人:柴褚玮、何涛。被告:浙江康达冷暖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贤池。被告:赵贤池。被告:许松龄。被告:麻城市亚太物质发电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中。被告:浙江和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贤池。原告周泽为与被告浙江康达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赵贤池、许松龄、麻城市亚太物质发电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浙江和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盛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泽及其委托代理人柴褚玮、何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达公司、赵贤池、许松龄、亚太公司、和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泽诉称,被告康达公司与杭州点石引导卓越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点石公司)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于2011年9月27日签订了《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编号:2011年委借字第000020号),借款金额为40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7日至2012年9月25日共12个月。浙江中新力合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力合公司)与点石公司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签订了《委托贷款保证合同》(编号:2011年委保字第0053),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贤池、许松龄、亚太公司、和盛公司向中新力合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原告以其所有的房产向中新力合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由于被告康达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编号:000020号)项下的借款,中新力合公司于2012年10月9日代偿了被告康达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中新力合公司代偿了被告康达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向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经双方协商一致,约定由原告代被告康达公司支付本金及利息183万元,余下未偿还部分,中新力合公司不再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3月28日,原告代偿了被告康达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83万元。后,被告康达公司未向原告返还其代偿的款项,其他担保人也未尽担保责任。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康达公司向原告偿还代偿款项183万元,以及该笔款项的利息损失2847元(暂计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8日,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化率5.6%的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共暂计:1832847元;2、被告赵贤池、许松龄、亚太公司、和盛公司对上述一项付款义务未履行部分各承担十四分之三的清偿责任;3、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委托贷款保证合同、最高额担保服务合同、股东会决议各1份,证明浙江中新力合担保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康达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的事实。2、代偿通知书、代偿确认书、电子转账凭证各1份,证明浙江中新力合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康达公司借款代偿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5份、配偶申明1份、股东会决议2份,证明被告赵贤池、许松龄、亚太公司、和盛公司及孙雅琴、蒋志华向浙江中新力合担保服务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2份,他项权证3份,证明原告向浙江中新力合担保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的事实。5、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协议书、结算业务申请书各1份,证明浙江中新力合担保服务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并且原告已代被告向浙江中新力合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代偿的事实。6、和解协议1份、银行业务回单1份、收据1份,业务委托书1份,证明蒋志华、孙雅琴向浙江中新力合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代偿了183万元的事实。被告康达公司、赵贤池、许松龄、亚太公司、和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康达公司与杭州点石引导卓越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点石公司)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于2011年9月27日签订了《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编号:2011年委借字第000020号),借款金额为40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7日至2012年9月25日共12个月。浙江中新力合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力合公司)与点石公司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签订了《委托贷款保证合同》(编号:2011年委保字第0053),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贤池、许松龄、亚太公司、和盛公司向中新力合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康达公司与中新力合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服务合同》中约定,中新力合担保系有偿担保,担保服务的年费率为担保债务本金的1%。康达公司应支付担保费用计40000元。康达公司应向乙方交纳担保债务本金7%即280000元作为保证金。……11.3康达公司未能按约定归还代偿款项的,除负有及时清偿责任外,还应当自代偿之日起按照代偿款项日0.1%的标准向中新力合公司支付占用费直至全额清偿代偿款项止。同时,康达公司还应向中新力合公司支付100000元的调查费用,律师费、诉讼费等其他为实现担保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按法律规定计算。……7.1.5若发生中新力合公司代偿时,康达公司应于代偿之日起向中新力合公司归还代偿款项,支付11.3条款的约定的代偿款项占用费及中新力合公司为实现担保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和差旅费等)。中新力合公司与赵贤池于2011年9月25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中约定,赵贤池同意并确认以保证人的身份向中新力合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作为反担保,赵贤池依据反担保主合同,向债权人清偿的最高额不超过400万元(含)的未付担保债务本金,以及相应未付的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务(下称代偿款项),债务人应付的代偿款项占用费(自中新力合公司发生代偿之日起按代偿款项日0.1%的标准计算直至代偿款项全额得到清偿之日止),中新力合公司为实现担保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调查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等款项)。本合同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赵贤池同意:若有多个反担保保证人的,则赵贤池与其他反担保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反担保期间为向债权人支付最后一笔代偿款项之次日起两年。亚太公司、和盛公司分别与中新力合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有上述同样约定。同日,孙雅琴、蒋志华与中新力合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孙雅琴、蒋志华同意将合法所有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向中新力合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抵押反担保的范围为中新力合公司依据反担保主合同,向债权人清偿的最高额不超过400万元(含)的未付担保债务本金,以及相应未付的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务(下称代偿款项),债务人应付的代偿款项占用费(自中新力合公司发生代偿之日起按代偿项日0.1%的标准计算直至代偿款项全额得到清偿之日止),中新力合公司为实现担保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调查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等款项)。担保期间为自中新力合公司依据反担保主合同承担代偿责任,向债权人支付最后一笔代偿款项之次日至中新力合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后所享有的债权的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周泽与中新力合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有上述同样的约定。2011年9月25日,许松龄作为赵贤池作配偶,出具配偶声明一份,同意签署本声明作为《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的合法组成部分,自愿接受《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束,并同意向中新力合公司承担合同约定的反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康达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编号:000020号)项下的借款。2012年10月9日,点石公司出具代偿确认书,载明,截止2012年10月9日,康达公司仍未能正常还款尚欠借款本金370万元整,利息15188.33元整,合计3715188.33元,中新力合公司已将康达公司所欠贷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全部代偿,中新力合公司的保证责任已履行完毕。2012年12月31日,中新力合公司以追偿权纠纷为由起诉康达公司、赵贤池、许松龄、亚太公司、和盛公司、孙雅琴、蒋志华和周泽,请求康达公司向中新力合公司偿还款项3385188.33元,资金占用费287505.9元(暂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后续仍以日0.1%的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赵贤池、许松龄、亚太公司、和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确认中新力合公司对孙雅琴、蒋志华和周泽所抵押的财产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3年2月,中新力合公司与蒋志华、孙雅琴达成和解协议一份,载明:2011年9月27日,康达公司与点石公司以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借款400万元,原告(中新力合公司)为其提供担保。被告蒋志华、孙雅琴提供杭州左岸花园12幢1101室作为抵押物,向原告(中新力合公司)提供反担保,担保的债权为2000000元。借款到期后,因康达公司仅归还借款284811.67元,原告(中新力合公司)代偿3715188.33元。扣除康达公司保证金280000元,及另行归还的50000元,代偿款余额为3385188.33元。反担保保证人及反担保抵押人均未履行担保义务。后原告(中新力合公司)起诉至西湖区人民法院。现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本和解协议:一、在本协议签订时,被告蒋志华、陈雅琴向原告支付183万元,以履行其反担保抵押义务;该项义务履行完毕后,被告蒋志华、孙雅琴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进行追偿。……2013年2月27日,蒋志华支付中新力合183万元。2013年3月28日,周泽与中新力合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周泽向中新力合公司支付183万元,以履行其反担保抵押义务。同日,周泽按约支付了183万元。2013年3月28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杭西商初字第120-4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浙江中新力合担保服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浙江康达冷暖设备有限公司、赵贤池、许松龄、麻城市亚太生物质发电厂有限公司、浙江和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周泽的起诉。本院认为,案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委托贷款保证合同》、《最高额担保服务合同》、《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由于主债务人康达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中新力合公司于2012年10月9日代偿了被告康达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作为反担保人代被告康达公司向中新力合公司支付本金及利息183万元,被告康达公司应向原告返还为其代偿的款项183万,并要求支付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2013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因各反担保人未约定比例,其向康达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其他反担保人即赵贤池和许松龄、亚太公司、和盛公司、蒋志华、孙雅琴平均分担即各承担五分之一。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蒋志华、孙雅琴的起诉,系其法律范围内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但不应对其他反担保人产生不利影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康达冷暖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周泽归还代偿款183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赵贤池和许松龄对上述第一项浙江康达冷暖设备有限公司未能履行部分承担五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三、麻城市亚太物质发电厂有限公司、浙江和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浙江康达冷暖设备有限公司未能履行部分各承担五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9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6856元,由被告浙江康达冷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浙江康达冷暖设备有限公司未能履行部分,由赵贤池和许松龄负担五分之一,由麻城市亚太物质发电厂有限公司、浙江和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五分之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婵娟人民陪审员 裘韵梅人民陪审员 张杭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