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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中商终字第06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陶梅林,陈金文与昆山市苏元电子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梅林,陈金文,昆山市苏元电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中商终字第06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梅林。委托代理人杜阿明,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金文。委托代理人杜阿明,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市苏元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为昆山市苏元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千灯镇民营开发区(南湾村),组织机构代码73333100X。法定代表人张进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勇,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陶梅林、陈金文因与被上诉人昆山市苏元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元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千商初字第0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元公司一审诉称:陶梅林曾具体负责我公司与南京纺织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的销售事宜,后在2009年对账时发现南京纺织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积欠我公司约890万元货款未支付。我公司与陶梅林于2009年9月12日订立协议一份,约定我方将此债权以480万元的对价转让给陶梅林,陶梅林在两年内分五次支付给我公司,如逾期不付的则我司可以要求陶梅林支付50万元的违约金。现陶梅林在我司多次催要下仅于2011年1月支付了部分款项,尚余160万元款项拒绝支付。另陶梅林与陈金文系夫妻关系,陶梅林的欠债行为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故陈金文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请求1、判令陶梅林支付我公司160万元、违约金5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2、判令陈金文对陶梅林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陶梅林、陈金文一审共同辩称:苏元公司主张的债权本质上就是我俩自身的债权,是我们借用苏元公司的名义与南京纺织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而产生的债权,不存在对方诉称的债权转让的事实,请求驳回苏元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陶梅林、陈金文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12日苏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进元以该公司名义(甲方)与陶梅林(乙方)签订协议书,双方就有关与南京纺织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的积欠的货款事宜达成协议,载明一、乙方曾经在甲方公司具体负责有关光电产品的销售开发事宜,同时也具体负责与南京纺织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销售和货款回收事宜;二、甲方现根据增值税发票和银行进帐情况发现:南京纺织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积欠甲方的货款为8908123元,现甲方同意以人民币480万元的总价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也同意承受;三、鉴于乙方曾具体负责南京纺织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的销售事宜,故乙方完全知晓南京纺织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是否确实积欠甲方890余万元的款项。乙方同意支付480万元给甲方以获得对南京纺织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但无论乙方最终从南京纺织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处收回款项的实际数额的多少均与甲方无关;四、乙方的付款时间及方式为乙方在签订协议之日起在两年之内分五次向甲方支付转让款480万元,在2009年12月21日之前支付96万元,在2010年4月21日之前支付96万元,在2010年9月21日之前支付96万元,在2011年1月21日之前支付96万元,在2011年6月21日之前支付96万元;五、如乙方不能按本协议约定支付上述转让款,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50万元的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支付剩余未付全部转让款。如乙方不能按约支付上述款项,则甲方有权选择是否解除本合同,而继续向南京纺织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支付拖欠的货款;六、乙方在经营光电事业部期间的债务全部由乙方负责清偿(包括以苏元公司名义对外所积欠的债务),但是甲方应予以积极的配合。如最终导致甲方清偿的,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清偿。乙方在按约全部支付款项后,则甲方就不再追究乙方的相应的民事和刑事责任;七、本协议涉及的债权转让内容由乙方负责以甲方的名义通知南京纺织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如乙方需要甲方配合解决相应的应收帐款问题的,则甲方予以积极的配合;八、如乙方按约履行本协议约定的内容,则原由乙方经营管理的光电事业部门的财产归乙方所有;九、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陶梅林支付苏元公司320万元,具体付款金额及付款方式如下:1、出票日为2010年10月18日,金额为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2、出票日为2010年11月23日,金额为3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3、出票日为2010年12月17日,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4、出票日为2011年1月13日,金额为12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5、出票日为2011年1月17日,金额为8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6、2011年1月31日银行转账至苏元公司账户205万元。因陶梅林未能支付余款160万元而引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苏元公司与陶梅林于2009年9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陶梅林理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拖欠不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协议书明确苏元公司将其对南京纺织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作价480万元转让给陶梅林,陶梅林亦于协议书签订后向苏元公司支付转让款320万元,故苏元公司要求陶梅林支付转让款16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协议约定陶梅林逾期付款需支付苏元公司50万元违约金,陶梅林主张该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法院依法调整。因苏元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陶梅林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50万元,且苏元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存在重复计算损失之情形,故酌定违约金为30万元。上述债务系陈金文与被告陶梅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故苏元公司要求陈金文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陶梅林主张对南京纺织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实际为其挂靠在苏元公司名下经营光电事业部期间发生的债权,光电事业部的经营全部由陶梅林出资,上述债权系自身的债权,陶梅林在苏元公司胁迫的情形下签订协议书,对此苏元公司不予认可,虽然陶梅林提供了部分光电事业部经营期间的应付款已付明细、职工工资奖金已付明细、费用结算清单等证据,但不足以证明2009年9月12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违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陶梅林在原告胁迫的情形下所签订,故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陶梅林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昆山市苏元电子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款160万元及违约金30万元。二、陈金文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昆山市苏元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0540元由昆山市苏元电子有限公司负担540元,陶梅林、陈金文负担30000元。陶梅林、陈金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我与苏元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不是债权转让关系。2001年挂靠苏元公司经营光电事业部,苏元公司收取了2%挂靠费,我在苏元公司开立了一个账户,收支、印鉴章由我掌控,主要客户南京纺织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业务也由我投资经营,收支由我支配,应收款共计七千万元有余,均由我收支支配。苏元公司未曾提出过异议。双方所谓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也清楚表明我是自负盈亏的挂靠经营事实;二、双方债权转让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转让的债权未经债务人认可,也未通知债务人。苏元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转让债权的存在,转让债权协议应为无效协议;三、所谓债权转让协议系我受胁迫所签,2009年8月苏元公司向南京市鼓楼区法院起诉南京纺织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追讨货款,阻碍我正常收款,并否认挂靠经营事实,恐吓我侵占公司财产构成犯罪,我被迫违背真实意愿签订了协议。事实是我此前已独立设立企业,不再挂靠苏元公司,致使苏元公司无法继续收取挂靠费,因此要求将挂靠费上调5%,七千余万的产值应补交350万元,另一次性补偿100万元,此外我欠款近30万元,最终要求补充480万元,并非债权转让对价;四、一审程序有瑕疵,本案为查明事实,应追加南京纺织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为第三人。陶梅林、陈金文为支持其上诉主张,二审中提供以下证据:1、厂房定金收据原件两份,证明案涉光电事业部是陶梅林出资租房经营的;2、机械设备购买款收据原件三张,证明光电事业部机器设备由陶梅林投资,为陶梅林有所;3、财务专用章(2)一枚及陶梅林的印鉴章一枚,证明光电事业部由陶梅林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另外,陶梅林、陈金文向法庭申请调取2009年8月苏元公司起诉案外人南京纺织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案件相关材料,用以证明该案是陶梅林系被迫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原因。苏元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一审时发表的意见相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对于陶梅林、陈金文提供的证据,苏元公司质证称:不属于新证据,就其内容:对证据1,该两份定金收据是昆山市千灯镇大唐物业合作社开具给陶梅林的,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陶梅林可能因自身经营需要与大唐物业合作社洽谈过租赁厂房事宜,但只是定金,不是租金,不能证明苏元公司或光电事业部曾向大唐合作社租赁过厂房;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三份收据上载明是货款,不是所谓机器设备,只能证明陶梅林因为自身生产需要向对方支付货款,与苏元公司无关,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苏元公司只有公章、张进元的法人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而陶梅林的该两枚章系私自刻制,苏元公司保留追溯其法律责任的权利。对于陶梅林申请法院调取另案材料,苏元公司认为与本案之间没有关系,且应在一审时提出,现在已过举证时限。本院经审查上诉人陶梅林、陈金文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认为该三份证据其应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法庭或向法庭提出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申请。陶梅林、陈金文陈述称“厂房迁移,未找到”并非无法提供该三组证据的合理理由。而就证据内容而言,证据1厂房定金收据,并未明确标的及时间,且苏元公司不予认可,无法证明该租赁事项与案涉光电事业部的经营有关;证据2机械设备购买款收据仅注明货款,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苏元公司亦不予认可,因此无法证明与案涉光电事业部的机器购买有关;证据3印章的真实性苏元公司不予认可,在未查明是否合法存在以及其具体用途的情况下,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因此,上述三组证据本院均不予认定。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案二审归纳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是否为挂靠关系,进而是否影响对债权转让协议的认定?二、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否存在债权依据,并反映了双方的真实意思?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一,陶梅林和陈金文于本案中列举多份证据,目的在于说明案涉光电事业部本就是陶梅林投资并管理的,陶梅林系挂靠苏元公司经营,案外人结欠光电事业部的债务应由陶梅林收支支配。然而,无论挂靠人是否投资管理其在公司内部的业务,其对外均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而是在签订合同、账目结算和资金往来等事项上依赖公司主体。故案外人结欠光电事业部的款项应视为苏元公司的债权,挂靠关系并不影响苏元公司与陶梅林之间的债权转让。针对争议焦点二,首先,陶梅林主张与苏元公司于2009年9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债权转让并无依据,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其在经营中的确对外产生大量资金往来,其上诉状中也明确陈述,仅对案外人南京纺织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的应收款项计七千余万元,因此双方有权在协议书中对应收款事实予以明确,并约定将该债权作价转让给陶梅林;其次,陶梅林主张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也未得到债务人许可。本院认为,签约后该协议即对转让人苏元公司和受让人陶梅林发生效力,没有通知债务人仅意味着对该债务人不生效,但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最后,陶梅林主张其签订的案涉协议书时系受到胁迫,但其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该项撤销权消灭。因此,陶梅林、陈金文以上述三项事由作为抗辩,主张转让债权的协议书无效,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联系全案事实应当认定,陶梅林与苏元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苏元公司以其对南京纺织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以480万元转让给陶梅林,陶梅林已陆续向苏元公司支付转让款320万元,其因自身原因未能继续支付剩余款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540元,由上诉人陶梅林、陈金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秋荣代理审判员  管 丰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燕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