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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3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冯绮玲与梁忠东、林炜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梁**,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361号原告:冯**,女,1966年9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虎,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梁**,男,1991年9月7日出生,汉族。第二被告:林**,男,199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文中,广东公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诉第一被告梁**、第二被告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虎,第一、第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第一、第二被告均是同事关系,2013年1月23日20时在上班期间,第二被告在海珠区宝岗大道麦当劳厨房内以我弄脏饭盒为由与我发生争吵,后第一被告参与其中,并大力推我,致使我身体失去平衡跌倒受伤。由于两被告的行为导致我身体受伤,故要求两被告赔偿:1、医疗费3750.58元;2、伤残赔偿金53794.96元;3、营养费2060.3元;4、误工费9012元(81元/天×110天);5、交通费1422元;6、伤残鉴定费2520元。第一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是同事关系,2013年1月23日20时上班期间,原告与第二被告在吵架,我就过来劝架,我站在原告与第二被告中间,原告当时用手指向第二被告,我以为原告要打第二被告,就顺手拨开原告的手,原告脚下有个装面包的篮,原告往后退一步,刚好脚踩到该篮子,原告自己跌倒在地,因此,原告对其伤害过错是很明显的。即使我要赔偿,也要按双方的过错程度来赔偿。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意见如下:1、医疗费,由法院审理核对;2、伤残赔偿金,没有达到交通事故的伤残标准,故不同意赔偿;3、营养费,不同意赔偿;4、误工费,原告不可能110天都在休息,81元/天误工标准有何依据,原告有明确的单位,不能适用其他标准;5、交通费,原告要求数额过高;6、伤残鉴定费,没有赔偿依据,不同意赔偿。另外,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去调整。第二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是同事关系,由于原告经常带饭不用饭盒装好放进冰箱,导致同事的饭盒也被弄脏了。2013年1月23日20时上班期间,我因这事提醒原告,原告不接受提醒,还不断用粗言来谩骂我,原告用手指指着我骂时,第一被告过来劝架,想阻止原告,就用手拨开原告指向我的手,由于原告脚下有个装面包的篮子,原告因此而跌倒。其他答辩意见同意第一被告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是麦当劳工作的同事。2013年1月23日20时许,原告和第二被告在广州市海珠区宝岗大道麦当劳的厨房内,因第二被告认为原告用保鲜袋包裹饭菜,导致菜汁弄脏了其他人的饭盒,向原告提意见,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在不断争吵中,第一被告进来劝架,并站在原告与第二被告中间,当原告用手指向第二被告时,第一被告拨开原告的手,同时用手推了原告一下,原告失去平衡,身体向后退,踩到身后的篮子跌倒在地,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事发当夜,原告被送到广州市红会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第五骶椎中段骨折。之后,原告先后到广东省中医院、广州中医药大学附属骨伤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至2013年6月19日原告的医疗费为3479.47元。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的委托,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司法鉴定书,评定原告按交通标准未达残。事后,原告报警,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分局海幢派出所主持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原告要求两被告一次性赔偿其各项费用15000元,但被告以原告要求过高为由拒绝。诉讼期间,原告为了证明医疗费,提供了病历、医疗费及挂号费的发票原件;原告为了证明误工费,提供了医院开具的病假建议书(有原件)共16张,经统计原告需要休息98天,及原告所在单位(广东三元麦当劳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表示原告从2013年1月24日到2013年4月27日期间休病假,在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5月11日原告没有到餐厅上过一天的班,期间2013年1月24日到2013年4月27日病假期间麦当劳给予原告的病假工资(三个月的病假工资),……,2013年4月28日到2013年5月11日为原告的事假。另外,原告提供了红日国际集团广东**宝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是其公司兼职主管,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9月24日因伤没有上班。原告还提供了所在单位(广东**麦当劳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2012年1月至2013的1月的工资发放表。经统计,原告在事发前十二月应发月平均工资为2225.56元。两被告提供了广东三元麦当劳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于2013年1月25日至6月25日的工资发放表,其中原告2013年1月25日至4月25日三个月的应发工资合计2735.63元(235.2元+1924.52元+575.91元)。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公安部门调取了原、被告纠纷的档案材料,其中有事发当时的录像,录像记录了在事发当日20时21分时第一被告用手推倒了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作期间,与第二被告发生吵架,第一被告前来劝架,但劝架过程中第一被告用手推倒了原告,对此,有原告的陈述及公安部门提供的事发录像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因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虽然与原告发生吵架,但对原告的跌倒受伤并没有原因力,因此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第二被告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第一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属于工伤,应享受工伤赔偿。原告是否属于工伤,都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的权利。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及挂号费的发票原件,其中与病历相一致的医疗费、挂号费,且有原件佐证的,经统计,原告从事发之日至2013年6月19日的医疗费共3479.47元;2、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由于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故该两项费用,本院均不予支持。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确认营养费500元。4、误工费,根据医院开具的病假建议书,经统计原告需要休息98天。误工期间,由于原告享受了3个月的病假工资,故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其中有3个月应是病假工资及正常工资的差额,经计算差额为3941.05元(2225.56元×3个月-2735.63元)。原告还有8天(98天-90天)属于事假,故误工费损失为593.48元(2225.56元÷30天×8天),误工费合计4534.53元(3941.05元+593.48元)。至于原告认为存在兼职误工收入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的次数,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1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7日内赔偿,医疗费共3479.47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4534.53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9514元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7元,由原告负担757元,第一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利平人民陪审员  何翠娴人民陪审员  张丽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窦若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