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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一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初字第985号原告唐某某,男,1968年5月5日生,汉族,广西忻城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柳州市柳北区。委托代理人何敏,柳州市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莫某某,女,1969年1月31日生,壮族,广西忻城县人,住柳州市柳北区。委托代理人陈着(系原、被告女儿),女,1991年6月7日生,汉族,广西忻城县人,住柳州市柳北区。原告唐某某诉被告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敏,被告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5月8日在广西忻城县民政办,领取了结婚证手续,同年1O月被告生下大女儿,名叫陈某某,现年23岁。被告又于2000年7月7日生下二女儿,名叫陈某乙,现年13岁,初中生。原、被告虽然在老家忻城县登记结婚后,原、被告一家四人均在柳州市居住打工为生,但原告与被告婚后的夫妻关系总是建立不起来,被告经常为家庭琐碎的事情,不管原告做的是对是错,被告都对原告是唠叨不休,并且只为一丁点的小事情,被告就会小题大做、火冒三丈,借故胡乱骂原告一通,把原告搞得整天不得安宁,还影响到邻居他人数十次上门来劝阻被告,不要影响他人休息时间。原、被告从2003年开始,承租本市锦绣路段的门面经营大排档至今,被告不管是在做生意营业的时间或是晚上回家休息的事后,被告都是从不间断地仍然故意找各种无理的理由骂原告。事实上原告为了能多增加家庭的收入,在门面经营每天都是原告自己亲自做厨房炒菜等的工作,被告帮招呼客人收拾碗筷等工作,本来各自做好各自的本职工作当中,双方都应当心平气和做生意,这样原、被告才有一定的稳定经济的收入。但是被告不管原告所做的一切是怎样,被告当着客人的面,不停地数落原告总是对不起被告,而事实是生意所有收入都是由被告掌管。原告不管一年四季如何,原告每天都是上午5-6点钟出去进货回来,下午五点钟又要为客人开餐。原告站在厨房炉前每天要炒出6-70斤的狗肉等各种不同品种的肉类,并且原告还吃住都是在门面内,每天只有几个小时的睡眠时间而已。原告从来都不会参与赌,更没有半点的时间与朋友在外寻欢作乐,原告只是起早贪黑的一心一意的忙着做生意,被告却还仍然嫌弃原告不是强男人,做不了大事,冷眼看待原告等等的心态。原告都还是想着为了家庭、为了二个女儿能过生活幸福,原告不愿正面地与被告发生争吵冲突,原告就保持一再谦让、忍让被告的蛮横及强词夺理吵架等行为。原告一直都是为了家庭在门面中拼命的忙于生意,有所收入后原告与被告才于2008年lO月份,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了位于柳州市锦绣路3号锦绣小区3栋2单元1-2号房屋。2011年l2月3O日已还完银行的贷款8万余元。原告先后买了两辆小车,又支出20余万元。2010年锦绣路段的门面因拆迁,原告被迫搬迁到市白沙路中段白沙二队承租门面继续做生意,且收入又不断有所增加,特别到了2012年至2013年2月份期间这一年多时间,纯收入就达到40余万元,这些现金收入都是被告掌管。如果不是原告在拼命努力、起早贪黑地做生意,又怎会有如此多的收入如果原告从不顾理门面的生意,天天静坐,好吃懒做,每天都是游手好闲做人,还能收入到有如此100余万元的家庭吗然而被告的性格却仍是没有一丁点改变,也没有改变对原告的看法,被告只是把原告当作一个连奴隶都不如的人来使用而已。每当只要原告离开被告一步,被告就开始找各种理由与借口当着大女儿的面,呵斥原告在外面就是为了个人的私欲,被告没有给原告一丝一毫的个人空间,就认为原告在外就是世界上最坏的男人,只有被告自己才是最最完美的女人,并胡乱说原告在外找野女人等等,用最不堪入耳的语言来指责谩骂原告不是人等等。原告为了避开与被告发生正面的冲突过多,20l2年8月份,原告被迫到市柳南区和平路段另开了一间门面来经营,以增加家庭更多的收入。但是被告对于原告的这一举动,被告对原告更加恨之入骨,并诅咒原告不得好死等等恶毒的语言去中伤原告。当时原告在市柳南区和平路所选的门面不知道是违章建筑的房屋,后于2013年4月份被市柳南区政府有关部门强拆后,被告因此更加得意地说原告是败家子,老天爷都要收拾你等等的恶语伤害原告。由此等诸多事实已证明了原、被告在一个家庭中没有共同的语言,更没有共同的生活志向,被告自己怨恨原告不算,被告又还经常教唆大女儿并说原告的不是,让大女儿也恨原告。故原、被告没有共同的生活理念,从没有尊重、体谅原告,且对小孩的教育、生活习性的分歧是越来越大,已导致原、被告虽然同进一个家门,但是双方长期分床而眠的局面。故原、被告已无真正的夫妻感情可言,原告对被告的为人处事早已感到万分的失望,身心已是疲惫不堪,况且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早已日渐恶化,并已走到了无可挽救的地步。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共有位于柳州市锦绣路3号锦绣小区3栋2单元l-2号房屋壹套(建筑面积为87.35平方米)的所有权归原告,由原告补偿房屋一半的价款25万元给被告;3、判决原告名下的一辆小车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其中一辆为“丰田”牌小轿车,桂B681**号,被告名下的一辆为上海通用“五菱”牌微型车一辆,车牌号为桂BT81**,二辆小车现值价款为l2万元,由原告补偿该车价款6万元给被告;4、位于柳州市柳北白沙路中段白沙二队门面财产价值20万元;5、原、被告共同承担偿还债务人民币:40000元,以上总合计860000元。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自己借的钱要我还我是不会还的。原告现在在外面有女人,还跟人在外面住,买书包给那个女的小孩。原告要离婚可以,他什么都不要,他跟那个女的走。我希望有个完整的家庭,我希望原告回来我们一起经营门面,欠的钱一起还。我们二十几年的夫妻,我现在年纪大了,小孩一个没有成年,一个没有结婚,我们还要养小孩。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0年5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1990年1O月生育大女儿,名叫陈某某,于2000年7月7日生育二女儿,名叫陈某乙。近年来,原、被告为生活琐事经常争吵,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与一女性来往密切,有暖昧关系,影响夫妻感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是好的。原、被告虽然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理由不充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与原告和好夫妻关系的态度,是善意的,诚恳的,只要双方多沟通,相互谅解,以诚相待,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双方夫妻关系是能和好如初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莫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7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开通人民陪审员  李 珠人民陪审员  叶 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邬霓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