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40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原告郭佳与被告黄凯平、杨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佳,黄凯平,杨廷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4042号原告郭佳,女,1974年6月15日生,汉族,自由职业者。被告黄凯平,男,1960年1月6日生,汉族。被告杨廷林,女,1971年12月7日生,汉族。原告郭佳与被告黄凯平、杨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佳,被告黄凯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廷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佳诉称,2011年3月起,被告黄凯平以家庭所需为由,向原告借钱。截止到2012年4月10日,共向原告借款48000元,被告黄凯平承诺于当年7月份归还,但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由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黄凯平、杨廷林共同偿还借款48000元;并自2012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郭佳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4月10日由被告黄凯平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郭佳人民币肆万捌仟元整,以前的借条作废”。2、2012年3月9日,郭佳自工商银行转款28200元给被告黄凯平的网银记录。被告黄凯平辩称,借款48000元是事实,但曾经在2012年上半年通过案外人王鹏还款15000元给原告郭佳。被告杨廷林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凯平、杨廷林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9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网银转款以及现金向被告黄凯平支付48000元,同时,被告黄凯平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4月10日,就上述借款,被告黄凯平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郭佳人民币肆万捌仟元整,以前的借条作废”。庭审中,原告认可在2012年上半年,被告黄凯平曾经偿还15000元借款;同时,原告将原诉讼标的48000元调整为33000元。因被告杨廷林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转款凭证、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由于原告当庭提交被告黄凯平出具借条以及工商银行转款记录,因此,应认定双方借贷事实成立,被告黄凯平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因黄凯平与杨廷林系夫妻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上述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杨廷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现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3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计息时间应依法从原告主张权利时起,即2013年6月19日原告起诉至本院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凯平、杨廷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佳借款33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3年6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时止)。如果被告黄凯平、杨廷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0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黄凯平、杨廷林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子川人民陪审员 吕汉宁人民陪审员 孙可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罗 欣 关注公众号“”